(2015)舞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胡某某,女,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黄某甲,男,1966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婚后育一女一男两个孩子。双方感情一般。从2006年到2010年以来,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从而分居居住,现夫妻关系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座)。被告黄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月4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婚后生育女儿黄某乙,儿子黄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铁山乡上曹村村委证明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地位平等,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照顾。日常生活中应多沟通,多协商,共同创造美好生活,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原告以被告对婚姻不忠诚,不尽家族义务,夫妻双方经常吵架为由,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从事实和法律衡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与此同时也告诫双方,原告离婚的请求表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一定的婚姻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存在一定的危机;原被告应以本次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和好的契机,积极查找自身过错,以更恰当、更理性的方式处理夫妻关系,维护家庭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英黎人民陪审员 禇培培人民陪审员 苗 倩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栗彩彩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