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确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海欧派城市雕塑艺术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海欧派城市雕塑艺术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三确字第20号申请人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瞿军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颖,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上海欧派城市雕塑艺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凤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杰,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欧派城市雕塑艺术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请求确认《板桥镇室外景观雕塑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其无效,青岛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其主要理由为:《板桥镇室外景观雕塑施工合同》是被申请人与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板桥镇项目部签署,依法约束的是该合同双方,对申请人无约束力;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的是“协商不成时,可以向青岛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约定的是可以,也就不是确定应当到仲裁委员会,属于仲裁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是“青岛市仲裁委员会”,并非“青岛仲裁委员会”,因此,青岛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仲裁协议对申请人无效。被申请人口头答辩称:申请人项目部签署的施工合同对被申请人具有约束力,双方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申请人已经交付约定的雕塑,申请人也已支付部分雕塑款,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了可向青岛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照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青岛市仲裁委即是青岛仲裁委,可以确定管辖,属于约定明确;我们认为申请人提起无效申请目的是拖延时间。本院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板桥镇室外景观雕塑施工合同》并听取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与仲裁协议效力有关的事实:2010年2月27日,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板桥镇项目部作为发包方(甲方),被申请人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板桥镇室外景观雕塑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合同发生纠纷时,甲乙双方应本着有利于工程质量与工期及公平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向青岛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上加盖的甲方印章为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板桥镇项目部印章。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被申请人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请人承担合同责任。青岛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申请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对其无效。另查明,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板桥镇项目部是申请人的下属部门,其本身无营业执照,其印章无工商备案。申请人认可项目部刻制印章系经其授权,以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具体权利义务由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针对申请人申请无效的理由,本院认为:一、《板桥镇室外景观雕塑施工合同》虽系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板桥镇项目部签订,但该项目部只是申请人的下属机构,其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签署合同的行为系经申请人授权,由此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申请人承担。因此,该合同对申请人具有约束力,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也当然对其具有约束力。申请人称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合同的仲裁条款明确约定了协商不成时,可以向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申请人认为仲裁约定不明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是“青岛市仲裁委员会”,虽该仲裁机构的名称并不准确,但青岛市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因此,能够确定合同中约定的“青岛市仲裁委员会”就是青岛仲裁委员会。故根据双方的约定,能够确定明确的仲裁机构,申请人称青岛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仲裁协议对申请人有效,青岛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纠纷具有管辖权;申请人认为仲裁协议对其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邱 松审判员 山 桥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王瑶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