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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执2298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合肥市和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卫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市和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卫红,赵中,中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2298之一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和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6878号盛景融城综合楼办1007室,组织机构代码59267639-6。法定代表人:余焰和,董事长。被执行人:吴卫红,女,汉族,1970年7月13日出生,住合肥市庐阳区,职业不详,被执行人:赵中,男,汉族,1968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中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中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北芙蓉路3#-D厂房,组织机构代码05579050-5。法定代表人:赵中,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依据(2015)包民二初字第0048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担保人谌正平名下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站区××以东××小区××室(产权证号:合产字第8110190434号)房屋,现因案件已执行完毕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担保人谌正平名下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新站区龙门岭路以东双景佳苑小区14幢2013室(产权证号:合产字第8110190434号)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盛利二〇一七年元月三日书记员  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