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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龙民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丹丹诉河南远威橡胶集团有限公司、段宏甫、关群声、王民富、张雷、袁玉峰、张亚梅、洛阳伊众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洛阳市拓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丹,河南远威橡胶集团有限公司,段宏甫,关群声,王民富,张雷,袁玉峰,张亚梅,洛阳伊众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洛阳市拓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2477号原告刘丹丹,女,汉族,1986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佩伟、徐爱国,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远威橡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雷。被告段宏甫,男,汉族,1964年3月1日出生.被告关群声,男,汉族,1954年7月27日出生.被告王民富,男,汉族,1968年9月3日出生.被告张雷,男,汉族,1982年1月28日出生.被告袁玉峰,男,汉族,1969年8月6日出生.被告张亚梅,女,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洛阳伊众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笑山。被告洛阳市拓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群声。原告刘丹丹诉河南远威橡胶集团有限公司、段宏甫、关群声、王民富、张雷、袁玉峰、张亚梅、洛阳伊众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洛阳市拓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时,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涉及诉讼的文书资料,于同年9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丹的代理人牛佩伟、徐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各位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远威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每月26‰,为了确保履约,段宏甫、关群声、王民富、张雷、袁玉峰、张亚梅、伊众公司、拓垠公司均提供了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远威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11.7万元(暂算至2014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被告远威公司支付违约金16.2万元(2014年12月1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至借款还清为止);3.被告段宏甫、关群声、王民富、张雷、袁玉峰、张亚梅、洛阳伊众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众公司)、洛阳市拓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垠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段宏甫、关群声、王民富、张雷、袁玉峰、张亚梅、洛阳伊众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众公司)、洛阳市拓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垠公司)均无答辩。原告举证情况:1.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3.银行凭证;4.收款委托书一份;5.担保合同一份。被告段宏甫、关群声、王民富、张雷、袁玉峰、张亚梅、洛阳伊众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众公司)、洛阳市拓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垠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过原告的举证以及陈述,确认本案事实为:原告刘丹丹与被告远威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远威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名,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合同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每月26‰;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额日万分之十二计算。被告段宏甫、关群声、王民富、张雷、袁玉峰、张亚梅、伊众公司、拓垠公司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即2014年10月24日前的利息,其余本息均未清偿。由于各位被告拒不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担保人应当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远威橡胶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刘丹丹借款3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二、被告河南远威橡胶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刘丹丹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三、被告段宏甫、关群声、王民富、张雷、袁玉峰、张亚梅、洛阳伊众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洛阳市拓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丹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6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8672元,由被告河南远威橡胶集团有限公司、段宏甫、关群声、王民富、张雷、袁玉峰、张亚梅、洛阳伊众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洛阳市拓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光辉审 判 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杨鹏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