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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福强与刘志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强,刘志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2157号原告:王福强,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柴河镇绰尔河农场。被告:刘志田,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柴河镇柴胜巷。原告王福强与被告刘志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强,被告刘志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购煤款40186.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份被告在哈尔滨治病期间,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原告为被告购买3车煤,原告接到电话后考虑平时关系很好,原告为被告在牙克石市免渡河煤矿购买3车煤,共计148.84吨,每吨270元,合计人民币40186.8元,被告收到煤后,经原告索要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刘志田辩称,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属实,煤的吨数、价格属实,因购买的煤不是个人使用,是物业小区使用,煤款应是各位住户的业主给付,被告只是承办人,请求法院依法落实到欠款业主身上,不是被告个人欠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份被告在哈尔滨治病期间,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原告为被告购买3车煤,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在牙克石市免渡河煤矿购买3车煤,共计148.84吨,每吨270元,合计人民币40186.8元,煤款至今未付,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柴河明月家园业主委员会与他人签订的合同、2015年明月家园小区取暖费未缴纳名单、追加被告及第三人申请书、账目结交单公告,欲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的3车煤不是个人所用,都是小区所用。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在被告购买煤时即明确为被告个人购买,该煤款原告只能要求被告给付。本院认证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款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通过电话联系,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购买3车煤,合计人民币40186.8元,双方认可,被告应该给付原告购煤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购煤款4018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的原告为被告购买的煤不是个人所用,应由小区业主承担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购煤后给谁使用,与本案并无关联。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福强购煤款人民币40186.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志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成立二0一六年一月三日书记员郭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