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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特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胡志伟与胡志兰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志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特字第10号申请人胡志伟,男,1942年8月14日生,现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马瑞丽,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栋,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胡志伟要求宣告胡志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胡志兰,女,1933年1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诉讼代理人胡志汶,女,1934年12月21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申请人胡志伟述称,申请人胡志伟与被申请人胡志兰系姐弟关系。被申请人早年罹患乙型脑炎。1993年12月,胡志兰被送往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检查诊断为“脑炎后精神障碍”,故申请人诉至本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被申请人胡志兰与申请人胡志伟系姐弟关系,胡志兰被诊断为“脑炎后精神障碍”。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胡志兰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志兰患有脑炎后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胡志兰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胡志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荣琼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张鎏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