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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谢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1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以来,尚某武(另案起诉)在深圳市南山区某村西区27栋1楼开设发廊,吸引、招揽嫖客,并以每月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长租了唐某德(另案起诉)在深圳市南山区某村开设的某旅馆219、222、410房,作为卖淫嫖娼的场所。尚某武的女儿尚某(在逃)及其女婿即被告人谢某协助尚某武共同管理发廊并招揽嫖客,三人长期从卖淫收入中抽头渔利,获取非法经济利益。2015年7月23日21时许,郭某群、林某彬,肖某遥、叶某钧(四人均已被行政处罚)两对男女在深圳市南山区某村某旅馆219、41O房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6年1月9日,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6)35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谢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等;证人唐某中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尚某武等人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与同案犯尚某武等人共同容留卖淫,各人所起作用相当,犯罪所得作为家庭收入共同使用,故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综合考虑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