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执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成鑫与王保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成鑫,王保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1247号申请执行人王成鑫。被执行人王保伟。申请执行人王成鑫与被执行人王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贾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王保伟欠原告王成鑫12000元,被告王保伟自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1日前给付原告王成鑫1000元,直至2015年11月1日给付完毕止;二、若被告王保伟任一期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王成鑫可按20000元申请执行(扣除被告王保伟己给付部分)。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积极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无大额存款;(二)查询房产信息,无房产信息;(三)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四)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股权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3000元,执行到位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执行的前提下,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贾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吴长江审判员 高 伟审判员 王亚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柏 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