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5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李美艳与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艳,王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621民初5350号原告:李美艳,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珍,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美艳与被告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美艳、被告王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王珍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4660元,及从2016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珍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王珍于2011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支。被告王珍辩称,其没有向李美艳借过现金,是其去世的丈夫向原告借的4万元,之后其分两次归还了该借款本利,原告出示的欠条不是其出具的,其没有在欠条上约定利息,且其与王珍也不是同一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珍于2011年3月8日向原告李美艳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欠条一支,欠条写明利息2分,未写明还款时间,也未写明利息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借款之后至2013年12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剩余本利未付。2016年8月18日,被告王永珍作为原告在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云霞、杨军给付其借款本利,王永珍在起诉状中自认其又名王珍,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以李云霞于2011年12月5日向王珍出具的借条作出(2016)内0621民初41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美艳请求被告王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有被告王珍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美艳请求被告王珍偿还借款利息14660元,欠条中虽写明利息2分,但按照交易习惯,民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一般为月利率,因2013年12月21日被告王珍支付原告李美艳10000元,被告王珍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归还的是本金,故应推定先偿还利息,原告请求偿还利息14660元与已付利息10000元之和,未超出法律保护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美艳请求被告王珍给付从2016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珍辩称该笔欠款已经还清,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珍辩称原告出具的欠条不是其所书写,其也没有取名过王珍,本院认为,被告王珍在本院以王永珍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在诉状自认其又名王珍,且身份信息与本案完全一致,故认定本案王珍与王永珍为同一人;被告王珍不认可欠条是其书写,也不申请对欠条笔迹鉴定,故对被告王珍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珍(又名王永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美艳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660元(本金20000元从2013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金20000元从2016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333.5元,由被告王珍(又名王永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记员杨怡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