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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关世民诉被告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世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8民初1517号原告:关世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增。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伟。原告关世民诉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关世民及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久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增、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世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占用原告的土地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1年9月19日原告关世民和于斌与御道口牧场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御道口牧场将位于御塞路西、民俗街南面积3000平米的土地租赁给关世民和于斌,租期自2001年9月至2040年8月止。后来经关世民与于斌协商此块土地由关世民一人享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被告在御道口建设新民居工程,在原告土地上进行建筑材料的堆放和搭建施工用房,并在原告的土地上进行取土,严重破坏了原告土地的原状,以致原告无法使用土地。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2001年9月19日原告关世民和于斌与御道口牧场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御道口牧场将位于御塞路西、民俗街南面积3000平米的土地租赁给关世民和于斌,租期自2001年9月至2040年8月止。后于2001年12月25日于斌作为土地使用者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9月25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御道口牧场(乙方)签订围储收字(2012)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收购以下标的:19156.60平方米(28.7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坐落于御道口牧场,《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围国用(2005)第0128号。本协议签订时,乙方要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于甲方,并配合甲方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手续或由乙方写出注销土地使用权证申请交给甲方,由甲方将其注销申请及相关证照手续交给国土部门进行注销。此块土地于2013年10月17日以挂牌出让方式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14年1月23日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后于2015年12月17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土地储备中心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及补偿协议,协议约定金帝通公司同意将位于御道口牧场,面积为18819.07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相关文件交回土地储备中心,由土地储备中心办理注销手续。在签订上述协议当日,金帝通公司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土地储备中心。通过对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本院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土地储备中心调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协议和相关宗地图,本院认定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范围确在土地储备中心收储土地的范围之内,原告关世民与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关世民在土地租赁过程中被土地储备中心收储,收储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纠纷,应以行政方式处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关世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宇人民陪审员  王红蕾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国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