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刑初7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93年3月2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分局盛泽派出所文员。2015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虎检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虎丘区长江路99连锁酒店9108号房间内,窃得被害人郭某某价值人民币5558元的苹果6S手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长江路99连锁酒店9108号房间内,窃得被害人郭某某价值人民币5558元的苹果6S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明、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能预交罚金保证金,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修尧二○一六年三年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苏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