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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彬民初字第0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1372号原告孙某某,男。被告杨某某,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响应政府号召栽培蘑菇,因资金不足,遂向彬县农高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告借款47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偿还2700元,剩余2000元已由被告从政府向返还原告栽培蘑菇的补偿款中扣减。2015年5月被告之弟杨某甲以原告尚欠被告2000元为由带领三名社会闲散人员在原告家向原告索要欠款,因怕家人受牵连,原告给付被告之弟杨某甲共计7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70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为栽培蘑菇向被告借款4700元属实,后原告向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属实,但至今未还清。被告并未在政府给原告返还的栽培蘑菇补偿款中扣留2000元。2015年5月被告之弟杨某甲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持原告所出具的借条向原告索要欠款属实,但原告当时并未将钱给付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返还原告7000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收条1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4000元。2、证人孙某某证言一份,证明2015年5月1日晚被告带社会闲散人员来原告家闹事,为平息此事,原告给付被告3000元。3、彬县龙高镇高村村会计出具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从政府给原告的蘑菇补偿款中已扣留2000元。4、证人孙甲午(系高村会计)当庭陈述,证明被告已从镇政府向原告返还的栽培蘑菇补偿款中扣留了2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给付给了其弟,被告本人并未收取,该收条仅证明其弟收了4000元。对证人证言、高村村会计出具的清单、证人孙甲午证言均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5年5月1日晚被告之弟杨某甲带人去原告家持原告出具的借条向原告索要欠款,原告于当晚给付杨某甲现金3000元,次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其4000元,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响应政府号召栽培蘑菇,因资金不足,从彬县龙高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告处借款4700元,并给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龙高镇政府杨某某现金4700元孙某某”。2015年5月1日晚被告之弟杨某甲以原告尚欠被告2000元借款未偿还为由在原告家向其催要,要求原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当晚原告给付被告之弟现金3000元,次日又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之弟汇款4000元。后原告向彬县龙高镇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解,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孙某某现金四千元整(4000元)收款人:杨某某2015年6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不当得利所取得的7000元,但根据查明事实,2015年5月1日原告所给付3000元的对象为被告之弟杨某甲,次日其通过银行转款4000元的对象亦为被告之弟杨某甲,非被告本人。2015年6月20日被告虽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但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此收条仅能证明被告之弟收到过原告4000元的事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7000元的主张,因事实、理由不够充分,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7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敏彬审 判 员  李 娇代理审判员  杜 遥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梦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