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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杰诉被告张继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张继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吴杰,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继娥,女,1967年10月01出生,汉族5。原告吴杰诉被告张继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杰诉称:2015年10月12日,被告托朋友让我帮忙给她建行信用卡里还款2.4万元,等我将2.4万元存入被告卡里后,被告立即将信用卡挂失,造成恶意套走我2.4万元的事实。我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拒不退还原告2.4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2.4万元非法所得归还我并支付利息。被告张继娥辩称:2014年6月21日,我通过中间人温彩凤把我的建行信用卡借给了她的朋友师向东,师向东为我写了欠条,并约定每月支付我600元利息。师向东总共支付了我三个月的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也不退还银行卡,经多次向温彩凤催要未果,无奈我于2015年10月12日下午挂失了我所借给师向东的那张银行卡。原告受中间人温彩凤委托还的款项,是温彩凤跟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跟我无关,我得到的款项是当得的。原告起诉我“不当得利”是完全没有道理的,是对我的诬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张继娥将其自有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650350544612,授信额度即可透支消费额度3万元,实际可用消费额度3万元)通过温彩凤出借给师向东,师向东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每月为600元。被告收取数月利息,后因利息未付,被告要求温彩凤归还师向东借用的该信用卡,数月未果,被告遂于2015年10月12日将该信用卡挂失,此时该卡授信额度已升至4.2万元,挂失时可用消费额为26145元。2015年3月,为避免因逾期不还造成信誉等损失,温彩凤将该信用卡交给与被告没有交往的原告,让原告在该卡上倒钱(先存再取或消费)。原告从2015年3月份开始每月给信用卡上存(还)款至授信额度满额,当天又从附近的pos机上消费,月月如此。2015年10月12日,原告给该卡(授信额度已升至4.2万元)存(还)了4.2万元,原告消费了1.8万元后,该信用卡被被告挂失,导致原告不能消费和支取。后原告找温彩凤和被告解决此事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该信用卡转账信息;账户历史明细;证人温彩凤出庭证称:被告的信用卡是通过我给的师向东,师向东出具了借条。利息已付至2014年12月,以后利息未付。后我向师向东要卡,师向东将卡放在李三省那,2015年元月份我到李三省那将卡拿走,我就开始帮忙给这个卡上还钱。当时我将这个情况给被告说了,我自己另外办了两张卡来回倒来还钱。2015年3、4月,我将被告的卡给了原告,让原告帮忙还一下钱,我与原告也没有约定过任何报酬。我没有带原告和被告见过面。我将卡给原告之后,我告诉被告说我找了朋友帮忙还了卡上的钱,被告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情况属实。但我没有委托过温彩凤让原告给该信用卡上打钱,也不清楚我的信用卡是如何到原告手中的,更不知道每个月给信用卡上打钱是谁操作的。2015年10月12日我将该信用卡挂失时可用余额仅为26145元,授信额度为4.2万元,挂失时我的卡上损失了15855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建行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师向东出具的3万元借条;温彩凤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利息情况;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原告的质证意见:建行明细查询情况属实;短信记录属实。我不清楚师向东出具的借条和温彩凤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利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出借给师向东的信用卡,在不能追回时,采取挂失措施,是对自己权利的保护。原告持有被告的信用卡并逐月存款(或还款)取款(或消费),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被告在挂失时,该卡中确实有原告转入的资金,造成原告损失,但被告在出借该卡时至挂失时,没有获得不当利益,反而还有损失,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已获得的利息,是他人先期支付的,并非原告的投入。原告起诉被告不当得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吴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俊    杰人民陪审员 李雪琴人民陪审员吴小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梦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