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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田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林华、董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林华、董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田某甲与张某乙因纠纷至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玄武门派出所接受处理。被告人田某甲的妹妹田某乙(已判刑)得知情况后,召集任某、李某、孙某、侯某(均已判刑)等人在玄武门派出所外等候。当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甲与张某乙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后先后离开玄武门派出所,当张某乙行至田某乙驾驶的轿车旁时,任某指使李某、孙某将张某乙强行带上该轿车。后田某乙通知被告人田某甲在南京市建邺区蓝湾咖啡万达广场店汇合,田某乙、任某、李某、孙某、侯某等人与被告人田某甲将张某乙带至建邺区蓝湾咖啡万达广场店、建邺区南京航顺船舶修理厂附近江滩、雨花台区雨花西路90号陵武楼饭店等处。期间,任某等人多次对张某乙头面部等处实施殴打,并脱去张某乙上衣对其浇灌江水,在陵武楼饭店逼迫张某乙写下数额为人民币280万元的欠条及用一辆奥迪轿车作为抵押的协议。后田某乙、任某等人与田某甲将张某乙带至南京市栖霞区尧新大道江苏瑞禾公交站台,由田某乙、任某从附近张某乙的朋友处取得牌号为苏A×××××的奥迪轿车,当日21时许,将张某乙释放。经鉴定,张某乙被殴打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现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从轻处罚辩护意见:1、被告人田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被告人田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田某甲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经网络相识,后因经济、情感等纠纷产生矛盾。2014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田某甲与张某乙因纠纷至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玄武门派出所接受处理。被告人田某甲的妹妹田某乙(已判刑)得知情况后,召集任某、李某、孙某、侯某(均已判刑)等人在玄武门派出所外等候。当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甲与张某乙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后先后离开玄武门派出所,当张某乙行至田某乙驾驶的轿车旁时,任某指使李某、孙某将张某乙强行带上该轿车。后田某乙通知被告人田某甲在南京市建邺区蓝湾咖啡万达广场店汇合,田某乙、任某、李某、孙某、侯某等人与被告人田某甲将张某乙后带至建邺区蓝湾咖啡万达广场店、建邺区南京航顺船舶修理厂附近江滩、雨花台区雨花西路90号陵武楼饭店等处,要求张某乙向田某甲归还欠款。期间,任某等人多次对张某乙头面部等处实施殴打,并在南京航顺船舶修理厂附近江滩脱去张某乙上衣对其浇灌江水,在陵武楼饭店逼迫张某乙写下数额为人民币280万元的欠条及用一辆奥迪轿车作为抵押的协议。后田某乙、任某等人与被告人田某甲将张某乙带至南京市栖霞区尧新大道江苏瑞禾公交站台,由田某乙、任某从附近张某乙的朋友处取得牌号为苏A×××××的奥迪轿车,当日21时许,将张某乙释放。经鉴定,张某乙被殴打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田某甲抓获归案。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就附带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田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相应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乙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田某甲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田某甲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接处警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欠条、还款计划、借条、门诊病历、诊断报告、收费票据、收条、谅解书、调解笔录、声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南京银行对账单、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清单、相关贷款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吴某、曹某、田某乙、任某、李某、孙某、侯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伙同他人使用暴力非法限制被害人张某乙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甲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考虑到本案系因情感纠纷所引起,且被告人田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田某甲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自由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彬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陶 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章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