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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海盐县澉浦申海塑业装饰材料厂与文世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世国,海盐县澉浦申海塑业装饰材料厂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世国,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办事处金陵新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65********。委托代理人:钱文,男,汉族,1990年11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办事处金陵新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90********。系文世国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县澉浦申海塑业装饰材料厂。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澉浦镇茶院村。组织机构代码:L0514884-0。投资人:来云海,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海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世国因与被上诉人海盐县澉浦申海塑业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申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5)嘉盐商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世国的委托代理人钱文、被上诉人申海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文世国与申海厂曾发生扣板的买卖业务,由文世国向申海厂购买扣板。2012年1月17日,文世国向申海厂的投资人及经办人来云海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其欠扣板头款30386元。后文世国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文世国在出具欠��后仍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文世国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文世国应当及时向申海厂付清货款。虽文世国抗辩称申海厂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是,文世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本案货款的履行期限作出约定,且文世国也自认申海厂未向其主张过本案货款,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申海厂主张权利时起算即从申海厂起诉之日起算,故文世国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文世国抗辩称本案货款实际已经清结,申海厂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文世国应就其已支付上述货款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文世国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文世国关于本案货款实际已经清结的抗辩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另,关于申海厂主体问题,文世国已经自认其是与申海厂发生买卖业务,而来云海作为申海厂投资人,文世国向其出具欠条也符合常理,且申海厂向文世国主张本案货款也未损害申海厂的合法权益。故文世国应承担立即向申海厂支付货款30386元的民事责任。文世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7日判决:文世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海厂货款人民币30386元。如果文世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由文世国负担。宣判后,文世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依据,申海厂据以起诉的系一张署名为“文世国”的欠条,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何种买卖合同。二、原审判决对申海厂据以主张权利的欠条的真实性未经质证即作为定案依据有违证据规则。三、且不论欠条的真实性,该欠条上所署日期为2012年1月17日,至今近4年时间内申海厂及来云海从未据此向文世国主张过权利,且申海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申海厂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四、申海厂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涉案欠条系出具给来云海,但申海厂在原审中未举证证明其与来云海之间的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也未予审查即认定来云海是申海厂的投资人没有依据。五、原审判决以文世国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出缺席判决错误,开庭当日文世国之子钱文受委托出庭应诉,因钱文仅提交了其二人父子关系的户口簿等相关证明而未能提交文世国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审法官不同意钱文作为委托代理人出庭而坚持按缺席审理,实与司法为民背道而弛,且导致司法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申海厂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诉,申海厂二审中答辩称: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申海厂的主体资格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因上诉人文世国一审中未出庭质证,故本院向其出示申海厂一审中提交的一份欠条,该欠条用以证明文世国结欠申海厂货款30386元,欠条上所载来云海系申海厂投资人。文世国对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上所载扣板头已退还,只是欠条未收回。本院经审理认定:文世国曾向申海厂购买扣板,2012年1月17日,文世国在接收最后一批货物时向当时的申海厂当时的经办人来云海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来云海人民币30386元,事由:扣板头款。文世国在具条人处签字。文世国二审中解释称扣板头即系此前交易所收扣板在按其所需规格裁用后剩下的扣板头,交易结束后会一并将扣板头退至申海厂,以抵欠条所载款项。此后其已将扣板头退回,但未收回欠条。申海厂则称其事后并未收到文世国所称的扣板头。另查明,申海厂于2004年2月18日成立,经营者为来云海;2014年9月24日,企业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来云海。本院认为:本案系由双方买卖扣板结欠货款所引起的纠纷,原审���此将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另外,申海厂持有涉案欠条,且欠条所载来云海系其投资人与业务经办人,则申海厂作为债权人向文世国主张涉案货款并无不妥,文世国就该两项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就本案事实部分,双方对曾发生过扣板买卖交易及文世国出具欠条的事实均无争议,争议的焦点为文世国是否应偿还欠条上所载欠款。文世国称其已将欠条所载的扣板头退还,故相应款项不应再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文世国称其已将欠条所载扣板头退还,但其既未将涉案欠条收回,也未就扣板头的退还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欠条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申海厂在起诉前并未向文世国主张过涉案债权,则原审判决自申海厂起诉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故而驳回文世国的该项抗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审法院缺席判决一事,因文世国之子钱文到庭但未能提供文世国委托其作为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且二审中文世国已委托钱文出庭参与诉讼,其相应的诉权也得以行使,故文世国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文世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蕾代理审判员  冯静代理审判员  陈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