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沧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刘智彪与何玉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彪,何玉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刘智彪,农民。委托代理人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玉领。原告刘智彪与被告何玉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淑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荣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6日,何玉领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刘智彪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何玉领、刘智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玉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智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支出医疗费92779.09元,外购白蛋白3558元,专家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50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7086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另行主张。被告何玉领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7时许,何玉领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沧州市西三环在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渡口村路口处时,左转弯并道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智彪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何玉领、刘智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交警大队认定,何玉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智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92779.09元,外购白蛋白3558元。经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肝破裂、右膝韧带断裂。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何玉领驾驶证、冀J×××××号肇事车行驶证,证实被告身份及车辆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人身、车辆受损及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4、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汇总表、销货凭证、专家费用单据,以证明原告花费情况。又查明,何玉领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何玉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智彪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合法准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相关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称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92779.09元,外购白蛋白3558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的主张,提交了医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99837.09元。原告称住院期间支付专家手术费60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因何玉领驾驶的肇事车未投保有交强险,故应比照交强险规定予以赔偿,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超出限额的部分89837.09元,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何玉领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62885.96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72885.96元。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玉领赔偿原告刘智彪各项损失共计72885.96元。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减半收取872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刘智彪负担50元,被告何玉领负担1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