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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3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堵伟江与孟林锋、叶琼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堵伟江,孟林锋,叶琼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483号原告:堵伟江。被告:孟林锋。被告:叶琼莲。原告堵伟江为与被告孟林锋、叶琼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孟林锋、叶琼莲夫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35,400元(50,400元-已付15,00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155,400元;2、被告孟林锋、叶琼莲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包幼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堵伟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林锋、叶琼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林锋、叶琼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经营需要向堵伟江借人民币(大写)柒万元,小写70000元,约定于从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10月7日止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被告孟林锋、叶琼莲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9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交付给被告孟林锋人民币7万元。因两被告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堵伟江与被告孟林锋、叶琼莲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孟林锋、叶琼莲在出具借条时明确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理应按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认已收到两被告归还本金1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孟林锋、叶琼莲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未超过《借条》约定,亦未超过法律法规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孟林锋、叶琼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林锋、叶琼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堵伟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被告孟林锋、叶琼莲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