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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付敏艳与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威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敏艳,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威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敏艳,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孙良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小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威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朱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占玉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付敏艳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投资公司)、吉林市威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昌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上诉人付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明,被上诉人铁路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小添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上诉人付敏艳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明,被上诉人铁路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小添,被上诉人威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占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敏艳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8月1日,在吉林市皇家花园一楼大厅内,由铁路投资公司投资、吉林市君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联公司)运营的高铁女人世界产权商铺正式开盘。在开盘大会上,铁路投资公司承诺高铁女人世界所有商铺以销售返租的形式进行销售,是独立产权的商铺,极具投资与购买价值,同时承诺开业日期为2012年8月1日。君联公司总经理给全体业主展示了高铁女人世界主题宣传片,该公司承诺高铁女人世界是由多年专业运营女人用品的君联公司进行运营,该公司在全国各大城市有着多年的运营经验,是专业打造女人中高端用品的专营店。所有商铺均由君联公司招商运营,女装区从广州虎门的厂商直接进货实行直销,美食区打造24小时的营业方式并引进大型知名的餐饮商进入,设立儿童区及儿童游乐园,设立电子游艺厅及影视厅,引进大型超市等。鉴于两家公司针对高铁女人世界规划的美好蓝图,在场的一百多业主均高价购买不同区域不同价格的商铺,大家都以销售返租的方式购买,从开业之日起(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三年返还总房款百分之二十的租金,冲抵全额商铺款,在交款的业主中,有全额交款,也有银行贷款方式付款。付敏艳于2011年11月13日与铁路投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00476号协议,并支付了首付款。2011年12月,铁路投资公司召集业主大会,对商场的整体装修一事集体投票,由全体业主投票选举出大家满意的装修效果图。从2011年12月全体业主投票至今,全体业主再没有接到铁路投资公司及君联公司的任何通知,虽然这两家公司承诺2012年8月1日开业,但是等到约定的日期高铁女人世界并没有开业,而且两家公司也没有给业主任何通知。在以后的时间里,有的业主陆陆续续到铁路投资公司询问,得到的回答是虽然我们没有开业,但是我们返还租金的钱已经给了你们。在这些业主焦急的等待中,2014年9月27日火车站东广场地下商场时尚女人购物街迎来开业。开业那天,全体业主到商场里去找自己购买的商铺,进去之后大吃一惊,因为商铺整体规划彻底改变,业主们已经无法找到自己商铺的位置,装修风格也没有按照当初业主投票的风格进行,运营商也不再是君联公司,是吉林市如一坊公司接管并运营。铁路投资公司和君联公司当初所给的承诺及运营规划和运营商均全部改变,对全体业主没有任何告知和公告,也没有召开业主大会进行协商,更没有与业主重新签订协议及铺位号。业主们于2014年10月份曾到铁路投资公司要求给个说法,而大家得到的答复是现在由如一坊公司进行运营,于是,业主又找到如一坊公司,给出的答复是虽然运营商改成如一坊公司,但是一切按照原来签订的协议履行,至于能否按签订协议的意向条款履行,如一坊公司至今没有给出任何答复。2014年12月份,业主又去找铁路投资公司,给出的答复是研究一下,但至今还是没有任何答复。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2011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的高铁女人世界内部认购协议(编号为0000476);被告返还购房款16963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一倍赔偿已交付的价款损失169634元。铁路投资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铁路投资公司是受威恩公司的委托对外以本公司的名义经营管理该项目的,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本案诉争合同不具备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情形,付敏艳已经将诉争商铺出租且尚未到期,现因经营问题借故拖延不去办理产权及贷款事宜,是其自身的问题,以此为借口要求解除合同不应得到支持。另外,诉争商铺可入户及办理按揭贷款,也可网签并办理产权;诉争商铺无法律规定的双倍返还房款的情形;铁路投资公司无违约情形,付敏艳也无损失,付敏艳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近三年付敏艳的商铺以售后返租的形式租给运营公司,三年租金已经全部支付,也就是说付敏艳并无损失,也不应主张利息。综上,请法院驳回付敏艳的诉讼请求。威恩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与铁路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付敏艳主张以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付敏艳与铁路投资公司签订高铁女人世界内部认购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原告付敏艳)购买甲方(被告铁路投资公司)高铁女人世界D区商铺284号,该商铺的单价为23980元/平方米,(注:最终以测绘为准,多退少补),优惠折扣为VIP减折×0.8折,折后总房款为319634元。乙方采用银行按揭付款方式付款,首付169634元,贷款15万元。协议签订后,付敏艳三次共向铁路投资公司交款169634元,但是铁路投资公司至今未向付敏艳交付商铺。2011年11月13日付敏艳与吉林市君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高铁女人世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付敏艳将其购买的商铺委托吉林市君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统一经营,经营期限为3年。2013年6月吉林市如一坊商业管理运营公司接手经营该商场,后改变了商场的设计及经营范围。另查明,2015年2月25日付敏艳向铁路投资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付敏艳与铁路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是在合同签订后,铁路投资公司未经付敏艳同意,将商铺的经营人变更为吉林市如一坊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且在付敏艳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改变商场的设计及经营范围,所以付敏艳享有解除合同的请求权,付敏艳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铁路投资公司应当向付敏艳返还合同价款169634元。关于付敏艳主张被告赔偿损失,铁路投资公司未经付敏艳同意变更经营人并改变商场设计,导致付敏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铁路投资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铁路投资公司应当自付敏艳交款2011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付敏艳价款169634元的利息损失。付敏艳主张铁路投资公司赔偿一倍房款损失并赔偿同期贷款利率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付敏艳169634元;二、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付敏艳169634元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付敏艳交款之日2011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付敏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9元,由付敏艳负担2669元,由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70元。上诉人付敏艳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即赔偿相应的损失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标准赔偿利息损失。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因铁路投资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私自变更合同内容,存在欺诈行为,致使付敏艳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且付敏艳预交的房款被用于房地产开发,铁路投资公司从中获得了相当高的收益,理应高额赔偿损失。2.原审法院只支持了利息损失,没有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的双倍利息,存在错误。铁路投资公司故意隐瞒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铁路投资公司在二审时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威恩公司在二审时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铁路投资公司在二审时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涉案项目的五个证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该项目五证齐全。2.铁路投资公司与如一坊签订的吉林市火车站东广场商业项目招商引资及投资建设合同、解除协议。证明:如一坊与铁路投资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分工情况。3.威恩公司与吉林银行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证明:涉案项目可办理贷款。付敏艳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五证的名头都是威恩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铁路投资公司,这些证与案涉合同无关联性。而且,规划许可证发证时间是2014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发证时间是2012年,也说明铁路投资公司在预售时根本不具有这些证件,属违规销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份证据上可以看出君联公司撤出、如一坊公司进驻是个事实。现在如一坊又撤出了,谁来经营该商场是未知数,所以铁路投资公司当时的宣传现在都没有实现。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是威恩公司签订的,不是铁路投资公司。铁路投资公司辩称已经有人办理了贷款和房证,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而且,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11月份。威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针对铁路投资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付敏艳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因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铁路投资公司与吉林如一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一坊房地产)签订吉林市火车站东广场商业项目招商引资及投资建设合同,就甲方(如一坊房地产)负责投资,铁路投资公司负责整体建设火车站东广场地下商业项目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2015年4月3日,铁路投资公司与如一坊房地产签订解除协议,约定对上述吉林市火车站东广场商业项目招商引资及投资建设合同协商一致予以解除。2012年9月12日,威恩公司取得了涉案的吉林市火车站东广场商业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3日,付敏艳与铁路投资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付敏艳购买铁路投资公司的高铁女人世界商铺一套。协议签订后,付敏艳向铁路投资公司支付了169634元首付款,但铁路投资公司未经付敏艳同意,将商铺的经营人进行了变更,且商场的设计理念和经营模式均发生了变化。现又披露是受威恩公司委托代为销售该商铺,庭审中付敏艳选择与铁路投资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因铁路投资公司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付敏艳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其向铁路投资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已解除,并判决铁路投资公司向付敏艳返还购房款169634元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付敏艳提出铁路投资公司应当赔偿损失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标准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经查,付敏艳在签订协议购买商销时未要求铁路投资公司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存在铁路投资公司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付敏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139元,由上诉人付敏艳负担2669元,由被上诉人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付敏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柱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卫 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