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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袁宝荣与崔向辉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宝荣,崔向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袁宝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忠,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崔向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永凯,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宝荣因与被上诉人崔向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州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宝荣的委托代理人魏忠,被上诉人崔向辉及委托代理人程永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19日,崔向辉以袁宝荣为被告,向青海省海西州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崔向辉与袁宝荣签订的矿山开采《协议书》,并由袁宝荣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袁宝荣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崔向辉返还其以欺诈手段非法占有袁宝荣的271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向辉(甲方)与袁宝荣(乙方)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协议书》,内容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入股。甲方以正辉公司多金属矿采矿权入股双方认可估算价2000万元人民币,股权结构在变更后占45%股份……2:甲方同意乙方投资选矿厂及启动矿山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生产规模年产原矿20万吨以上,建设日处理矿石不少于1000吨规模的选矿厂,自股份变更完毕(建厂手续基本完毕),选矿厂乙方必须在2个月内建成并投入使用(在自然条件允许,原矿储量满足的情况下),逾期视为违约,将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以上几项总投资不得少于2100万元人民币,持有正辉公司55%的股权,(乙方出资300万元人民币,甲方收购原正辉公司其他股权)。……8:甲方出让股份后,矿山扩大生产规模,选厂投入所需资金全部由乙方解决,甲方不再投资如需投资双方协商后可以以利润按股份比例增加投资。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自愿以投资选矿厂及启动矿山生产经营所需资金。2:乙方负责安排生产、销售及公司财务管理。……4:乙方在参股后负责落实公司选厂建设,矿山开采设备购买,证照延续所需资金。……三:参股后公司情况1.参股后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甲方出资22.5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45%,乙方出资27.5万元占注册资本55%。……七:如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总价值40%经济损失……”。德令哈市正辉矿业开采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1月25日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原股东为崔向辉、石鹰、陈雁。2009年5月22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出资300万元人民币,甲方收购原正辉公司其他股权”。2009年5月22日、5月24日,袁宝荣向崔向辉分别转账260万元、40万元,共计300万元。2009年5月22日崔向辉向袁宝荣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袁宝荣入股金(德令哈正辉矿业公司)叁佰万元整收款人崔向辉2009.5.22号”。2009年5月25日、2009年6月22日,原告崔向辉分别收购正辉公司原股东石鹰25%的股权、陈雁20%的股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袁宝荣支付300万元系用于由原告崔向辉收购石鹰、陈雁的股权。2009年5月18日,袁宝荣委托案外人王森林为其办理德令哈市正辉矿业开采有限责任公司入股事宜,并签订相关合同。2009年5月25日,崔向辉与袁宝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森林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崔向辉将出资55%的股权以人民币27.5万元转让给袁宝荣。袁宝荣按股份比例分享转让后该公司的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2009年6月18日《德令哈市正辉矿业开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举崔向辉为公司执行董事,袁宝荣为公司总经理,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公司章程,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确认。2009年6月22日德令哈市正辉矿业开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德令哈市正辉矿业开采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拟修改公司股东为崔向辉与袁宝荣,崔向辉出资额为22.5万元,出资比例为45%,袁宝荣出资额为27.5万元,出资比例为55%,出资方式均系货币。另,德令哈市正辉矿业开采有限责任公司向海西州国土资源局缴纳采矿权价款108.58万元、保证金48.68万元。崔向辉与袁宝荣签订《协议书》时,德令哈市正辉矿业开采有限责任公司柯柯赛多金属矿采矿期限为2006年5月22日至2009年5月22日。2012年4月17日德令哈市正辉矿业开采有限责任公司柯柯赛多金属矿《采矿许可证》起止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9年1月17日。缴纳采矿许可证费用617905元。双方合作生产后,由袁宝荣负责销售,开采的铁精粉由都兰诺达矿业有限公司进行加工,公司收益、利润至今未进行分配。该矿于2010年5月开始开采,至2011年6月停工。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袁宝荣认为崔向辉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低、不需调整。一审法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论证如下:一审法院认为,崔向辉与袁宝荣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崔向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袁宝荣亦明确表示该《协议书》可以继续履行,故原告崔向辉主张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袁宝荣是否应当支付崔向辉违约金200万元的问题。2009年5月22日《协议书》约定:“崔向辉以正辉公司多金属矿采矿权入股,双方认可估算价2000万元人民币,袁宝荣总投资不得少于2100万元人民币,如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总价值40%经济损失。”现袁宝荣已支付的投资款不足2100万元,且未在2个月内建成选矿厂,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袁宝荣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庭审中,袁宝荣明确表示不需要对违约金的金额进行调整,故一审法院不再对违约金的金额进行调整。崔向辉要求袁宝荣承担违约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三、关于袁宝荣主张要求崔向荣退还投资款271万元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袁宝荣出资300万元,由崔向辉收购德令哈市正辉矿业开采有限责任公司原其他股东的股权,袁宝荣支付的300万元系用于收购原股东石鹰、陈雁的股权,现原股东石鹰、陈雁二人已将其所持股份转让,袁宝荣已实际占有55%股权,且袁宝荣认为协议可继续履行,该股金不应退还。故袁宝荣请求退回股金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崔向辉以德令哈市正辉矿业开采有限责任公司多金属矿采矿权入股的柯柯赛多金属矿双方未进行评估,亦未明确约定矿储量,仅在协议中双方认可估算价2000万元人民币,且已由双方进行开采、销售等。袁宝荣对德令哈市正辉矿业开采有限责任公司负有投资义务,但袁宝荣实际总投资不足2100万元人民币,亦未自股份变更完毕2个月内建成选矿厂并投入使用,对其认为原告提供虚假情况、矿储量不足导致未能建厂的理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崔向辉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袁宝荣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宝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向辉违约金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崔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袁宝荣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240元,由被告袁宝荣承担。袁宝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因2009年5月22日《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投资选矿厂及启动矿山生产所需资金,生产规模年产原矿20万吨以上,建设日处理矿石1000吨规模的选矿厂,自股份变更完毕,选矿厂乙方必须在2个月内建成并投入使用(在自然条件允许,原矿储量满足的情况下),逾期将视为违约”一审法院故意隐去了(在自然条件允许,原矿储量满足的情况下)重要的前置约定条件,断章取义,判令袁宝荣承担200万元之巨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协议书》有着毋庸置疑的关键背景事实是投资规模是生产规模年产原矿20万吨以上,建设日处理矿石1000吨规模的选矿厂,原矿储量满足是崔向辉必须事前客观告知真实探明储量的合同义务,也是袁宝荣履行2100万元投资而约定的前置条件。二、袁宝荣支付崔向辉300万元所谓的收购其他股权也是基于“原矿储量满足”一定规模也就是崔向辉谎称的“探明储量100万吨以上”我方才认可“甲方采矿权估价2000万元”且这里的300万元出资收购其他股权与工商注册资金50万元没有内在联系,(崔向辉出资22.5万元占注册资本45%,、袁宝荣出资27.5万元占注册资本55%,袁宝荣已实际另行支付)三、一审法院故意歪曲本案部分主要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虚假储量,(袁宝荣)未提交相关证据。”实属歪曲事实隐匿袁宝荣一审提交的证据避而不谈。在一审时我方提供了海西州国土局调取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评估探明的储量仅为218122吨,崔正辉隐瞒储量的证人证言证据;矿山生产报表;另外从双方的协议约定内容:采矿权估价2000万元规模、投资2100万元的金额也不难认定崔向辉在协议签订之初的储量说法,结合探明的储量仅为218122吨以及实际生产时间和产量均能认定崔向辉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巨额资金的事实。综上,本案的证据足以确凿的证明,崔向辉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的巨额财产,甚至为自欺欺人的要求,在不具有自然条件的储量条件之上,恶意隐瞒证实探明的储量,主张其无法成立的“违约”主张。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歪曲事实的错误判决,并改判其归还欺诈所得的巨额钱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崔向辉返还其以欺诈手段非法占有袁宝荣的271万元;崔向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崔向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另查明,德令哈市正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1月25日注册成立,原股东为崔向辉、石鹰、陈雁。至二审期间,青海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信息为该公司股东袁宝荣,股份比例55%,股东崔向辉,股份比例25%,股东陈雁,股份比例20%。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本案事实和证据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双方签订《协议书》效力及崔向辉主张袁宝荣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之诉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2009年5月22日,崔向辉与袁宝荣签订《协议书》,从协议约定条款看,该协议实质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就德令哈市正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结构及权利义务达成协议,另一方面就双方合作生产、开采经营,包括投资选矿厂及启动矿山生产经营、筹办矿山开采前准备、扩大生产规模及相应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因该协议涉及收购股权及合作开采经营两项内容,应结合具体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区别确认。(一)关于崔向辉与袁宝荣签订《协议书》中有关股份收购及股权结构变更内容效力的确认问题。本院认为,从崔向辉提交的2009年5月15日由德令哈市正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崔向辉、石鹰、陈雁签字并由该公司加盖印章确认的《股东会决议》、同年5月22日石鹰向崔向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同年5月25日石鹰与崔向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同年6月18日陈雁向崔向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同年6月22日陈雁与崔向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日德令哈市正辉矿业开采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等相应证据分析,结合崔向辉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具备法定代表行为之权利,以及袁宝荣现已实际持有该公司55%股份之事实表明,崔向辉与袁宝荣签订《协议书》中有关股份收购及股权结构变更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崔向辉与袁宝荣签订《协议书》关于该部分内容的有效性,虽截至目前该公司工商信息显示股东为袁宝荣、崔向辉及陈雁三人,仍属该部分协议内容的具体履行内容。(二)关于崔向辉与袁宝荣签订《协议书》中有关合作开采经营内容效力的确认问题。崔向辉二审提交采矿权人为德令哈市正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证号为6328000610015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记载采矿有效期限为2006年5月22日至2009年5月22日,尾部书写内容为“同意该采矿许可证延续使用至2010年6月30日”并加盖海西州国土资源局印章,用以证明矿权延续并一直存在,直至2012年4月17日再次取得证号C6300002012042120124944采矿许可证所载之德令哈市正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柯柯赛多金属矿采矿有效期2019年1月17日止之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第二款“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上述规定属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对于采矿权的延续,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是合法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法定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本案中,崔向辉与袁宝荣2009年5月22日,即采矿权证期满当日签订《协议书》中约定有关矿区合作开采经营事项,在对采矿权延续是否依法定程序办理、是否审批同意延续等均不明确之前提下签订矿区合作开采经营协议,且从双方无异议的自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合作进行生产经营的基本事实,以及崔向辉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德令哈市正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或延续取得采矿许可证,双方依照《协议书》所进行的生产经营行为属无证采矿。崔向辉与袁宝荣签订《协议书》中有关合作开采经营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无效。(三)关于崔向辉主张袁宝荣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之诉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崔向辉主张袁宝荣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诉求,其根本原因为袁宝荣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投资义务。本案中,《协议书》就袁宝荣投资义务约定为“甲方(崔向辉)同意乙方(袁宝荣)投资选矿厂及启动矿山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生产规模年产原矿20万吨以上,建设日处理矿石不少于1000吨规模的选矿厂,自股份变更完毕(建厂手续基本完毕),选矿厂乙方必须在2个月内建成并投入使用(在自然条件允许,原矿储量满足的情况下),逾期视为违约,将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以上几项总投资不得少于2100万元人民币,持有正辉公司55%的股权”,从此项约定内容看,属双方有关德令哈市正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矿区合作开采经营内容之约定,因前述崔向辉与袁宝荣签订《协议书》中有关合作开采经营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的无效确认,崔向辉主张袁宝荣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此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关于袁宝荣主张崔向辉应当返还其271万元之诉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崔向辉与袁宝荣签订《协议书》关于股份收购及股权结构变更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部分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协议约定袁宝荣出资300万元,由崔向辉收购德令哈市正辉矿业开采有限责任公司原其他股东的股权,现袁宝荣已实际占有55%股权,袁宝荣此节上诉主张,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袁宝荣部分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西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袁宝荣的反诉请求;二、撤销(2015)西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第一项袁宝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向辉违约金2000000元;第二项驳回崔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崔向辉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即11400元由崔向辉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8480元,减半收取,即14240元由袁宝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040元,由崔向辉负担15557元,袁宝荣负担214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云辉代理审判员  商海英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师永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