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国海、张国萍与郭寿林、郭寿海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郭甲,郭乙,郭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1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委托代理人郝明伟,山西省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甲,约45岁,(里院南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乙,约74岁,(里院西窑)。委托代理人郭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丙,约60岁,(里院北窑)。上诉人张甲、张乙与被上诉人郭甲、郭乙、郭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5)汾民初字第454号驳回起诉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适用土地管理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为民国三十四年的草契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本案应先由行政机关对二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后,再向本院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甲、张乙的起诉。上诉人张甲、张乙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汾阳市北关村石头巷85号南侧第一件系上诉人张甲、张乙父亲张普恩于民国三十四年(公元1946年)购买。二上诉人从小就在此居住生活,后由父母亲一直居住,直至二老过世。其后该房由上诉人张甲居住或对外出租,有契约及村委证明为证。本案物权来源明确,属于事实取得,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为排除妨碍纠纷,一审以物权不明驳回起诉错误;二、二上诉人权利受损,事实明确。2010年到2012年间,同院内住户郭甲、郭乙、郭丙未经规划、城建、村委批准,也未经其他院内共同居住人同意,新建门面墙、铝合金彩钢房及其他附属建筑,侵占了上诉人院内公共使用面积,阻碍了上诉人房屋采光,妨碍上诉人通行。现上诉人终日不见阳光,只能从一条不足0.84米的小窄巷出入;三、依据《物权法》第245条的规定,二上诉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排除妨碍。故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郭乙的委托代理人郭华答辩称,院内堆放的杂物从其记事起就一直存在,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新建建筑物也没有影响上诉人的通行及采光,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所主张权利的依据为民国三十四年的草契,解放后政府多次变更登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而上诉人均未依法变更自己的房屋产权证或宅基地使用证,现以民国草契提起诉讼,该草契仅能证明上诉人购买了该窑洞,关于院落的使用权,应由行政部门重新确权。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玉荣审判员 张晓艳审判员 张晓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