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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甲与被告赵某甲、黄某甲、谭某甲、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赵某甲,黄某甲,谭某甲,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廖某甲。委托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被告黄某甲。被告谭某甲。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明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勇、王天化,该公司员工。原告廖某甲与被告赵某甲、黄某甲、谭某甲、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望良独任审判,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爱,被告赵某甲、黄某甲、谭某甲,被告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勇、王天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2015年6月20日下午,被告赵某甲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在天城镇仪表路加油部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从东门方向往四季花城方向行驶的被告黄某甲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随后又与从电力局往国土资源局方向行驶的被告谭某甲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3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5【13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赵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谭某甲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崇阳县中医院、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8034.87元。2015年12月2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Ⅸ(九)级残,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50天,营养时间50天。另查,被告赵某甲驾驶的鄂L号小型轿车在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6645.97元,由被告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某甲、黄某甲、谭某甲按责承担,由赵某甲承担的部分再由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廖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赵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谭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4、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崇阳县中医院、崇阳县人民医院共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8034.87元。证据5、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Ⅸ(九)级残,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50天,营养时间50天;原告花去鉴定费1850元。证据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000元。证据7、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赵某甲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鄂L号小型轿车在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鄂L号车向被告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了原告廖某甲的医疗费3000元,另向县交警大队预付了赔偿款5000元。被告赵某甲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不是坐我的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我只应承担轻微责任。我已垫付了原告廖某甲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黄某甲未提供证据。被告谭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麻木车是直行,被告赵某甲的小车碰撞被告黄某甲的麻木车致其玻璃致伤原告廖某甲,对此,我只负轻微责任。我已垫付了原告廖某甲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谭某甲未提供证据。被告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认可交通事故的事实;2、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4、被告黄某甲、谭某甲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按责任分担;5、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保险单2份。证明依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类用药,本公司不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本公司承担部分不超过70%。当事人质证意见:对原告廖某甲提供的7份证据,被告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3、7无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合法,需要当地户籍管理机关的证明;3、对证据4关于医疗费金额18034.87元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中非医保类用药我公司不承担;4、对证据5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了鉴定;5、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车票连号,真实性有异议,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被告赵某甲、黄某甲、谭某甲的质证意见与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相同。对被告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2份保单,原告廖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黄某甲、谭某甲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廖某甲相同;被告赵某甲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解释什么赔、什么不赔。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廖某甲提供的7份证据,本院认为,1、对证据1、3、7,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对证据2,住所地村委会证明原告廖某甲之父母及其兄弟姐妹情况符合常情、常理,被告认为户籍管理机关才能证明,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基层组织管理村民的现实情况,故该证据应当认定;3、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应当认定。至于其中非医保类用药保险公司是不是应予赔偿,不属于认证的范围,不影响该证据的认定;4、对证据5,被告虽当庭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之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异议,故该证据应当认定;5、对证据6,该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用为1000元。对被告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2份保单,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应当认定。至于相关条款的效力问题,不影响该证据的认定。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20日下午,被告赵某甲驾驶鄂L号小车在天城镇仪表路加油站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从东门方向往四季花城方向行驶的被告黄某甲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随后又与从电力局往国土资源局方向行驶的被告谭某甲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载原告廖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某甲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3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5【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甲、谭某甲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廖某甲无责任。原告廖某甲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崇阳县中医院、崇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用18034.87元。2015年12月2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廖某甲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廖某甲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Ⅸ(九)级残,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50天,营养时间50天。另查,被告赵某甲驾驶的鄂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黄某甲、谭某甲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廖某甲系崇阳县天城镇新建路3号居民(久居),属非农户口。其父亲黄某甲,1945年4月5日生,系退休干部;母亲廖某乙,1950年4月18日生,系农业人口。黄某甲、廖某乙有儿女三人(子黄某乙、黄某,女廖某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廖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18034.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3、误工费14167.73元(28729÷365180);4、护理费3935.5元(28729÷36550);5、残疾赔偿金9940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法医鉴定费用1800元;8、交通费1000元;9、营养费75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8102.27元(86811420%÷3),合计154348.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甲支付了原告廖某甲赔偿款3000元,被告黄某甲、谭某甲各支付了原告廖某甲赔偿款1000元。另,谭某甲向县交警大队预付了事故赔偿款2600元,原告廖某甲领取了其中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廖某甲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黄某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此外,原告廖某甲要求赔偿其父亲黄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黄某甲系退休干部,有退休金作为其生活保障,不是其伤前实际扶养的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廖某甲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母亲廖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不能提供其母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廖某甲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类用药部分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某甲12万元;被告黄某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某甲34348.37元,扣除其已付1000元,尚应赔偿33348.37元;驳回原告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付清。原告廖某甲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赵某甲预付款3000元,返还被告谭某甲预付款3000元。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赵某甲承担1000元,由被告黄某甲、谭某甲各承担25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望良二○一六年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剑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