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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刑更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闫书传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书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更39号罪犯闫书传。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复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闫书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宣判后,闫书传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邯市刑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邯市刑执字第12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1152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闫书传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2015)邯市检意第1153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闫书传在服刑改造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提请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闫书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记功二次,表扬三次的奖励。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该犯家属向本院缴纳罚金五千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证言、罪犯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闫书传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闫书传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书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不变(已缴纳五千元)。刑期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申 强审 判 员  王树勋代理审判员  郑佳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