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9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高世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高世均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9695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2号楼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根容,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骏,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世均,男,汉族,1986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公司)与被告高世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根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世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4月26日签署编号为835-70041596号的《融资租赁协议》,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为320D2GC、序列号为JFM00×××,生产厂商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的1台挖掘机。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被告,首期租金为人民币153072.45元,每期基本租金为人民币27407.74元,租赁期为36期。原告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了的设备交付予被告,被告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时及足额地交付租金。据此,请求判令:1、判决解除编号为835-70041596的《融资租赁协议》,被告高世均向原告立即归还挖掘机(设备型号为320D2GC、序列号为JFM00×××、生产厂家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并承担返还设备所产生的运输费用;2、被告高世均向原告支付直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止的到期未付租金(计至2016年1月2日为246769.07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为28110.18元),两项暂计金额为274879.25元;3、被告高世均向原告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因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该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如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迟于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截止日。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4、判决被告高世均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诉讼代理律师费14700元和委托律师发函费980元)及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编号为835-70041596《融资租赁协议》及附件、《购买合同》、《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发送律师函的EMS回单及转款凭据等证据材料。被告高世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工程机械等设备的直接租赁、委托租赁、融资性租赁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高世均签订一份编号为835-70041596《融资租赁协议》,该协议出租人为原告卡特公司,承租人为被告高世均。该协议对租赁设备、租约、租赁期限、租金、设备购买、索赔权设备所有权、设备交付、占有和使用、重大违约、期满选择、归还要求、租约变更、适用法律和管辖、生效条件等事项均有约定。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择向上海易初明通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型号为320D2GC、序列号为JFM00×××、生产厂家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的1台挖掘机租赁给被告,首期租金为人民币153072.45元,每期基本租金为人民币27407.74元,基本租金支付为按月支付,租赁期为36期。还款期限为从2014年6月2日至2017年5月2日;租赁期限起租日为设备交付日,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无条件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是设备的唯一所有人;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包括法律费用在内的合理费用;在诉讼中的胜诉方应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其合理律师费和诉讼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设备交与被告,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照分期付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1月2日,被告已到期未付租金共计246769.07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截止2016年1月1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28110.18元。另查明,原告与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委托该所向高世均发送律师函,费用为980元。协议签订后,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催款函的快递。原告为实现债权,又与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委托该所代理向被告的诉讼案。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编号为835-70041596《融资租赁协议》及附件;《购买合同》;《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发送律师函的EMS回单,发函律师费发票及转款凭据,《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及发票、转款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出租人交付租赁设备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其承租的设备后,未按照分期付款的期限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原告发律师函催收后,被告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依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设备、赔偿损失,并依据《融资租赁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律师费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世均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835-70041596《融资租赁协议》;被告高世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承租的设备型号为320D2GC、序列号为JFM00×××、生产厂家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的1台挖掘机给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设备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高世均承担。二、被告高世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前的到期未付租金(截止2016年1月2日,到期未付租金为246769.07元;从2016年1月3日起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27407.74元计算),以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到期未付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计至2016年1月15日止违约金为28110.18元,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高世均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继续占用租赁设备给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赔偿额以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月支付27407.74元计付(不足月的按照每天913.59元),从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起计算至租赁设备返还之日止。如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迟于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截止日。四、被告高世均承担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出的诉讼阶段律师代理费14700元,委托发函律师费9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9元,由被告高世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