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悦昌置业有限公司诉杨云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悦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元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尚宏,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孟林,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云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骅。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华健,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佳,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悦昌置业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4690号民事���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悦昌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孟林,被上诉人杨云霞、王慧骅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华健、金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杨云霞、王慧骅与上海悦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昌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杨云霞、王慧骅购买悦昌公司开发的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弄嘉业海悦苑X号X层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该预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悦昌公司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杨云霞、王慧骅,除不可抗力外;并在第十二条约定,如果悦昌公司未依约交付房屋,则按杨云霞、王慧骅已支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0.5计算违约金。后杨云霞、王���骅依约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悦昌公司至今尚未依约交付房屋,也未向杨云霞、王慧骅支付违约金。2015年10月26日,杨云霞、王慧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悦昌公司支付以房价款695,615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延期履行违约金。原审中,杨云霞、王慧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悦昌公司支付以房价款695,615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2.5计算的延期履行违约金。原审认为,杨云霞、王慧骅已经按约向悦昌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悦昌公司未按约向杨云霞、王慧骅交房,显属违约,应承担迟延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杨云霞、王慧骅主张要求悦昌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在预售合同第十二条中关于悦昌公司延期交房需向杨云霞、王慧骅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约���是否过低,是否需要调整;以及如果需要调整,应如何调整。杨云霞、王慧骅认为,该约定过低,应需调整,主要基于二点理由:1、悦昌公司因延期交房向同小区其他业主承诺按房价款日万分之5的比例计算违约金,不同业主不同约定,有违公平原则;2、按房屋总价款的日万分之0.5的比例计算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杨云霞、王慧骅因悦昌公司延期交房给杨云霞、王慧骅造成的需另行租房以及其他生活不便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和生活困扰。悦昌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悦昌公司因延期交房所承担的违约金应按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计算。杨云霞、王慧骅所称的悦昌公司向同小区其他业主承担按房价款日万分之2.5计算的违约金是悦昌公司与其他业主意思自治的结果,与本案无关联,也没有可比性;悦昌公司延期��房的风险,是杨云霞、王慧骅购买期房之初就知道且应承担的风险,故不能依据杨云霞、王慧骅所称的损失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对此,双方虽在预售合同第十二条对悦昌公司延期交房应向杨云霞、王慧骅承担的违约金约定了计算的标准,但悦昌公司延期交房客观上给杨云霞、王慧骅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和生活上的不便,故双方就悦昌公司延期交房承担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低,需要调整。对杨云霞、王慧骅所称的应按房价款的日万分之2.5的比例调整,因悦昌公司与同小区其他购房的业主对违约金的约定,与本案无涉,故不应参照该比例调整本案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综合本案的案情,考虑杨云霞、王慧骅的客观损失,酌情将悦昌公司延期交房应向杨云霞、王慧骅承担违约金计算比例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悦昌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云霞、王慧骅以695,615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二、驳回杨云霞、王慧骅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计118.50元,由上海悦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悦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迟延交房系因为自身重组带来的情势变更所致,而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迟延交房给其造成了损失,且损失金额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来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被上诉人杨云霞、王慧骅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上诉人未依约交房,应按照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0.5计算违约金,然因上诉人迟延交房,导致被上诉人至今无法入住系争房屋,客观上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损失,且被上诉人在未取得系争房屋的情况下,仍需要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还银行贷款,而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低于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偿还贷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审法院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适当调整,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上诉人上海悦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代理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 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