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洪强与邓名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强,邓名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洪强,男。委托代理人王武忠,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邓名丰,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支公司。负责人彭朝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仁亮,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洪强诉被告邓名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郴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益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忠,被告邓名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强诉称:2015年2月19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永兴县城县正街方向向湘永社区方向行驶,14时14分许,当车行至县正街与井凉街十字路口路段时,遇被告邓名丰驾驶的轿车由永兴县城井凉街方向驶往沿江北路方向,因邓名丰所驾驶车辆避让不及,造成两车侧面相撞,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7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5个月,建议加强营养��一年后能取出内固定物,约需继续治疗费8000元。尔后,该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以永公交认字(2015)第A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邓名丰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对于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受人身损害,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事故发生后,该车辆保险人未予履行理赔,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名丰赔偿原告医疗费29609.0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37609.06元,由交强险理赔10000元,剩余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划分,被告邓名丰承担部分已兑现;误工费24264元、护理费12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765.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54761.5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名丰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该事故已在交警队调解好了,也已履行完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医疗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根据诊断证明,8000元过高,6000元合适;误工费计算过高,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误工费标准应为每天65元;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天数应为住院天数,护理费标准应为每天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60元;营养费应按47天计算,每天的标准为2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诉请过高,根据原告举证只能认可56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原告洪强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永兴县便江镇县正街方向往永兴县便江镇湘永社区方向行��,14时14分,当车行至永兴县便江镇县正街与井凉街十字路口路段处,遇被告邓名丰驾驶小型轿车由永兴县便江镇井凉街方向驶往永兴县便江镇沿江北路方向,被告邓名丰驾驶车辆避让不及,两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洪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洪强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7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建议加强营养;2、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定期复查,不适请随诊;3、骨折愈合1年后可取出内固定物,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该事故经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A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洪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通过十字路口未让右方车辆先行,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邓名丰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11日,因双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调解申请,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A007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决定对此事故不予调解。后原告与被告邓名丰就医疗费用部分的赔偿达成了协议。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对其他费用予以理赔,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邓名丰向原告洪强支付了12800元;小型轿车系被告邓名丰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保险单、机动车行驶��、收费票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1、赔偿责任的划分;2、原告损失的确定。阐述如下:一、赔偿责任的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的被告邓名丰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结合双方过错和实际情况确认由原告洪强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邓名丰承担30%的责任。二、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9609.06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仅证明其系湘永煤矿职工,故参照2014年湖南省采矿行业年收入为计算标准。其2015年2月19日受伤入院治疗47天,医嘱休息3个月,故其误工的时间为137天,误工费为15170.97元(40419元/年÷365天×137天);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2014年湖南省服务行业年收入为计算标准。护理费为5217.64元(40520元/年÷365天×4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6、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410元;7、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因住院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765.5元。以上合计65073.17元。其中第1、2、5、6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第3、4、7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0588.61元;剩余部分加上第8项鉴定费共34484.56元,按照赔偿责任划分,由原告洪强承担24139.19元(34484.56元×70%),由被告邓名丰承担10345.37元(34484.56元×30%)。被告邓名丰已向原告支付128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应向原告洪强赔偿28133.98元,应向被告邓名丰支付2454.63元。原告洪强要求赔偿误工费的标准,因其鉴定的结论与医院的伤情诊断不相一致,且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相关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洪强损失28133.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清;二、驳回原告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洪强负担400元,由被告邓名丰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马益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鲍 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