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姜涛诉讷河市兴旺乡沿河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涛,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河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114号原告姜涛,男,汉族,个体,1961年9月2日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拉哈镇政府综合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xxxxxx委托代理人宫克正,讷河市拉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河江村村民委员会(原讷河市兴旺乡沿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兴旺乡乡直。法定代表人单维东,职务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志英,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讷河市兴旺乡司法所工作人员,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兴旺乡乡直,身份证号:xxxxx。原告姜涛诉被告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河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江村)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涛及委托代理人宫克正、被告河江村法定代表人单维东及何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涛诉称:2010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房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办公室、计生室、医务室等工程,工程总造价350,600.00元,并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不得超过2010年12月30日。此后,原告按约定将承建工程施工完成,并于当年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直至2014年年底,被告给付了20万元工程款,现尚欠150,60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并按月利1分,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被告河江村辩称:被告主体应该追加讷河市政府,因为该工程为扶贫项目,应由市政府偿还这笔款项。河江村只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意给本金不同意给利息,因为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当事人举证及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原告姜涛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建房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2010年12月30日应付工程款350.600.00元,2014年12月末已经给付20万元。被告对合同的内容无异议,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为了履行市里给付建房款扶贫资金,村里在建房后补签的手续。本院认为,该合同有原沿河村村委会公章,双方原告为被告建房的事实无争议,且该合同已部分履行,该合同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河江村未提供证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8日,原告姜涛与被告河江村(原沿河村,现沿河村已合并至河江村)签订了建房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办公室、计生室、医务室等工程,建筑面积243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1,400元,附属建筑院墙65米X160元=10,400.00元,工程总造价人民币350,600.00元,并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不得超过2010年12月30日。此后,原告按约定将承建工程施工完成,并于当年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直至2014年年底,被告给付了20万元工程款,现尚欠150,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河江村与原告姜涛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自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将承建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已使用,所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虽认为该工程为市政府的扶贫项目,应由讷河市政府承担给付义务,但该工程项目是以被告名义承建,合同主体系被告,所以应由被告给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所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河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涛建筑工程款人民币150,600.00元。二、被告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河江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姜涛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0,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日;以150,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2.00元,由被告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河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