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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王绍球与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潘克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球,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潘克利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王绍球,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委托代理人徐海霞,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军,经理。被告潘克利,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绍球诉被告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潘克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绍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均由原告王绍球负担。审判员  杨秀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