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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XX与林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林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02民初字第233号原告陈XX。被告林X。原告陈XX与被告林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昂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诉称,2014年5月,原告去被告经营的XXX店认识了被告,2015年9月初,被告对原告说其认识有领导能够帮办教师调动工作,但需要调动费,后原告将此信息告知其作老师的朋友,想调动便通过原告找被告帮忙,被告说要调动,每个老师大约要伍��元,要求原告先交部分钱,并说如办理不成功保证将款如数退回给原告,原告信以为真,将10个想要调动的教师共计30.4万元款分别5次交给被告,被告每收到一笔款都写有收条给原告,2015年12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最后一笔调动费后,便对原告说2015年12月23日前知结果,并在原告微信上告知原告,但23日过后,原告都没有接到被告的任何调动信息。近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却不听,况且其经营的XXX美容店已经搬走,去被告处敲门,被告拒不开门,总是躲避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存在欺诈行为和非法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形成的合同关系属无效,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退还人民币叁拾万零肆仟元(30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查明,2014年5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XXXX美容店认识了被告。2015年9月初,被告对原告说其认识有领导能够帮办教师调动工作,但需要调动费,每个大约伍万元,要求先交部分钱,并说如办理不成功保证将款如数退回。原告信以为真,将此信息告知其作老师的朋友,便将10个想要调动的教师提供的共计30.4万元,分5次交给被告,被告每收到一笔款都写有收条给原告,都写明收到陈XX交来办理教师调动工作费用,2015年12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最后一笔调动费后,便对原告说同年12月23日前知结果。12月23日过后,原告没有接到被告的任何调动信息。被告并将其经营的XX美容店搬走,总是躲避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存在欺诈行为和非法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形成的合同关系属无效,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以其认识有关领导,能够��办教师调动工作为由,骗取了原告的信任,使原告收集了其认识的10名教师的30.4万元交给被告。之后,原告并没有得到被告任何答复,被告之行为涉嫌诈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陈XX的起诉;二、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本案原告陈XX已缴交的受理费2930元,财产保全费204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堰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