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新疆大森亮马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伊宁市达达木图乡旺达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大森亮马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伊宁市达达木图乡旺达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大森亮马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跃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争全,系新疆大森亮马农牧���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姜远宏,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伊宁市达达木图乡旺达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安增,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文,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大森亮马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森公司)与被上诉人伊宁市达达木图乡旺达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旺达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争全、姜远宏,旺达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安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旺达合作社原审诉称:2011年6月30日,旺达合作社与大森公司签订了《伊宁市达达木图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旺达合作社将其承包的土地流转给大森公司,面积暂定550亩;承包期限10年,自2011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土地承包前五年每亩按800元计算,每年7月付清次年的承包费。旺达合作社在地面建成的温室大棚转让给大森公司。合同签订后,旺达合作社将承包地及大棚交付给大森公司,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大森公司仅在2011年11月21日被旺达合作社扣收44万元的土地承包费外,大森公司未交纳土地承包费及水电费,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大森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承包费1330816元(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2、大森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水电费142800元(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3、大森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大森公司原审辩称:1、大森公司与旺达合作社签订土地��包经营权合同属实,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合同签订后,达达木图乡领导承诺将整个276座大棚中的170座大棚集中后整体承包给大森公司,后因协调工作一直未进行下去。2012年春天大森公司进场,达达木图乡交给被告一个图表,被告按此图表开始实际使用大棚,使用大棚期间与其他大棚的社员发生很多冲突,许多社员自己种植大棚,被告实际使用的大棚为153座,实际面积为371.14亩,故旺达合作社的土地承包费应从2012年4月开始,按照大森公司实际使用的土地亩数371.14亩按每亩800元价格计算。2、虽然合同中对水、电费没有明确约定,但同意按照旺达合作社主张142800元(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支付水电费;3、合同签订后,旺达合作社未全面履行交付170座温室大棚的义务,仅向大森公司交付153座温室大棚,其中4座温室大棚由旺达合作社社员塔依长期占用。旺达合作社至今未向大森公司交付,其余的17座温室大棚,也未按照承诺将交付的大棚集中,四年间旺达合作社的社员以各种理由组织、妨碍、破坏大森公司的承包经营,致使大森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旺达合作社与大森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伊宁市达达木图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反诉费由旺达合作社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旺达合作社与大森公司签订了《伊宁市达达木图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约定旺达合作社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流转承包给大森公司经营,具体面积双方测量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一;大森公司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用于非农业生产,如国家政策调整,大森公司可按照政策确定土地开发投资项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为10年,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土地��包前五年每亩每年按800元计算,后根据市场由双方协商确定;承包费的计算按照旺达合作社交给大森公司土地实际面积和时间,据实计算后,每年的7月前付清次年的承包费,交接的具体面积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二;合同的变更与解除,有下列情形的,本合同可以变更和解除:1、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2、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和变化,使流转合同无法履行的;3、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4、大森公司丧失经营能力使合同不能履行的;5、因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还约定,旺达合作社承包给大森公司的土地上所建的170座温室大棚,所有权属于旺达合作社,旺达合作社将此170座温室大棚转让给大森公司,旺达合作社用于温室大棚建设的680万元贷款由大森公司承担,视为大森公司支付的转让款。本合同签订后,170座温室大棚的所有权转移至大森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对承包土地的实际面积进行实地测量,也未对170座温室大棚进行清点,而是由旺达合作社测量制作达达木图农兴合作社(F区示意图),将图纸交予大森公司,大森公司按照F区示意图进场种植了“吊死干”(杏树)。庭审中,双方认可已交纳承包费440000元(达达木图乡经济办扣划),并同意水、电费按20元/月/棚计算。由于双方对交付承包土地的实际面积及温室大棚的数量存在争议,经双方申请,本院主持对涉案承包土地及温室大棚的数量进行了实地测量与清点,绘制了测量图,结果为170座温室大棚土地面积507.11亩,其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为155座,面积457.46亩;剩余15座温室大棚大森公司认为没有实际交付,土地现状为:有11座温室大棚未种植计30.02亩,4座温室大棚11.46亩种植葡萄、苜蓿及周边���角地8.17亩,而旺达合作社认为其按照合同已向大森公司进行了交付,大森公司进场后是否种植、种植什么农作物,旺达合作社无权干涉,现旺达合作社以大森公司拒付土地承包等相关费用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大森公司以旺达合作社交付的温室大棚数量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伊宁市达达木图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如何确定旺达合作社与大森公司之间实际交付承包土地面积、温室大棚的数量及水、电费的金额;二、大森公司与旺达合作社签订的《伊宁市达达木图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合同可否解除。针对焦点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系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合同,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大森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旺达合作社支付土地承包等相关费用。本案经实际测量和清点,涉案承包土地现状为170座温室大棚的土地面积为507.11亩,其中双方争议的有11座温室大棚30.02亩未种植,4座温室大棚11.46亩种植的葡萄、苜蓿及温室大棚周边有8.17亩的三角地,合计49.65亩。对此,大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旺达合作社未进行交付。根据双方签订的《伊宁市达达木图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承包费的计算按照旺达合作社交给大森公司土地实际面积和时间,据实计算的约定。本院确认旺达合作社实际交付了170座温室大棚,土地面积为507.11亩,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承包费为1217064元(507.11亩×800元×3年),扣减已支付的440000元,大森公司应支付旺达合作社承包费777064元。旺达合作社���张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承包土地的水、电费为142800元(170座×20元×42月),大森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大森公司称旺达合作社实际交付土地、大棚的时间为2012年4月,应按照实际交付日计算土地承包等相关费用以及对未交付的15座温室大棚及三角地8.17亩计49.65亩,不应计算土地承包等相关费用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针对焦点二,大森公司与旺达合作社在实际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当中,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对承包的土地进行实地测量,而是由旺达合作社测量制作达达木图农兴合作社(F区示意图),将图纸交予大森公司,大森公司按照F区示意图进场种植了“吊死干”即杏树,并未对旺达合作社的交付行为提出异议,视为对旺达合作社交付行为的认可。现大森公司以旺达合作社交付的温室大棚数量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大森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大森公司理应继续履行签订的《伊宁市达达木图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大森亮马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伊宁市达达木图乡旺达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费777064元(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大森亮马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伊宁市达达木图乡旺达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承包地水、电费142800元(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伊宁市达达木图乡旺达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大森亮马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0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81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伊宁市达达木图乡旺达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5065元,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大森亮马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98元。大森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未足额交付大棚,尚有15座蔬菜大棚未交付,已构成根本违约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2、被上诉人交付的土地面积为457.46亩,原审认定为507.11亩错误,应当按457.46亩计算承包费;3、被上诉人是2012年4月1日交付大棚,故承包费及水电费的起算时间应当从交付之日起算,原审从2011年6月30日起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旺达合作社答辩称,原审法院勘查现场仅仅是记录现状,我方已经在签约的时候将所有170座大棚交付上诉人,不存在违约;2、双方在交付的时候没有测量,一审确认没争议的是457.46亩,把其余有争议的部分相加是507.11亩;3、2011年6月30日我方就交付大棚,以此作为计算承包费及水电费的起算时间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另查明,在原审法院现场勘查图载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合作社大棚我公司实际使用面积合计为457.46亩;……8、自东向西第二列第20、21号两个大棚,原告未交付被告;9、自东向西第三列第19、20号两个大棚,原告未交付被告;10、自东向西第七列第14���15号两个大棚无钢架、未建成、未交付;11、自东向西第三列第19、20号两个大棚未交付,农民自种葡萄,第28、29、30、31号共四个大棚无钢架,被告使用;12、自东向西第二列第20、21号两个大棚未交付,农民自种苜蓿。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标注“O”的11个大棚,原告认为交给被告,被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没有交付,这些大棚被社员使用,双方存在争议;2、大棚区第一列、第二列、第四列、第六列、第七列有三角地共8.17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金,被告不予承担,双方存在争议。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森公司与旺达合作社签订的自愿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对合同约定交付170座大棚及大森公司已经交付44万元承包费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旺达合作社是否按约交付170座大棚,其未足额交付大棚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或者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诉争合同应否解除;2、承包土地的面积是507.11亩还是457.46亩;3、诉争大棚承包费及水电费的起算时间。关于焦点一、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查,双方在无争议事项中,明确写明四座大棚旺达合作社未交付大森公司,另十四号、十五号大棚勘查图中注明“无钢架、未建成、未交付”,对此双方均签字确认,足以认定该6座大棚未予交付。另外双方确认有11座大棚对是否交付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旺达合作社系履行交付大棚的义务方,其应当对是否交付负有举证义务,现其不能提交已经交付的证据,��院认定该11座大棚未予交付。综上旺达合作社未交付大棚为17座。因合同约定的交付数额为170座,相对于约定的交付数量,旺达合作社已经履行153座即绝大部分大棚的交付义务,未交付部分仅占一小部分,旺达合作社行为虽已构成违约,但该行为尚不达到根本违约或者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另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大森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催告义务,旺达合作社仍未履行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现场勘查图,确认大森公司实际使用大棚面积为457.46亩,对此双方也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存在争议的为大棚区第一列、第二列、第四列、第六列、第七列有三角地共8.17亩应否计算承包费。合同约定承包费的计算按照交给大森公司土地实际面积计算,故该有争议的三角地带系附属大棚而存在的土地,虽然没有大棚覆盖,但根据合同约定该土地应当计算承包费,据此旺达合作社交付的土地面积为无争议的457.46亩,加上有争议的8.17亩,合计为465.63亩,本院予以确认,旺达合作社称交付土地面积为507.11亩,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将未交付的大棚面积也计算承包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期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承包费的计算按照旺达合作社交给大森公司土地时间计算,旺达合作社在签订合同后即将土地示意图交付大森公司,合同签订后,170座大棚的所有权转移给大森公司,因此可以证实双方合同签订后即2014年6月30日,旺达合作社履行交付义务,物权也发生转移,旺达合作社主张��2014年7月1日作为计算承包费及水电费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鉴于本案诉争承包费亩数为大棚数量均发生变化,据此对原审确认承包费和水电费本院予以调整,承包费为1117512元(465.63亩×800元×3年=1117512元),扣减已经支付的440000元,大森公司尚欠旺达合作社承包费为677512元应予支付。水电费为128520元(153座×20元×42月=128520元)应予支付。综上,大森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二、由新疆大森亮马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伊宁市达达木图乡旺达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承包费677512元;三、由新疆大森亮马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伊宁市达达木图乡旺达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水电费128520元;四、驳回伊宁市达达木图乡旺达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新疆大森亮马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六、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费180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20元,合计26483元,由大森公司负担14400.82元,由旺达合作社负担12082.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凤代理审判员 杨 静代理审判员 古丽巴合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