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3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德兴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德兴源贸易有限公司,周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3175号原告四川德兴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吴邦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燕平��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辉,公司员工。被告周军,男,汉族,1989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告四川德兴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源公司)与被告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兴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兴源公司诉称,原告德兴源公司与被告周军于2013年9月签订《产品销售协议》,约定原告方向被告方供应汽车机油、润滑油等产品,货物由原告方送货上门,被告方每月与原告方进行对账确认货款金额,后被告方再依据对账确认的货款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开始供货,但被告方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余款11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立即支付货款11000元及违约金22000元;2、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5904元。被告周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德兴源公司与被告周军于2013年8月开始合作,由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汽车机油、润滑油等产品,2013年9月26日,原告方(甲方)与被告周军(紫程汽修、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协议》,明确了送货方式、货品验收、结算方式等具体内容,其中约定交货方式为:甲方送货上门,货款结算方式为:甲方的手工销售单或电脑销售单作为送货及收款的凭据,由乙方工作人员在销售单签字生效,甲方凭销售单结算联作为向乙方对账、收款的凭据。…根据当月甲方向乙方供货累计金额,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承诺货款结算及付款时间为每月的30日,乙方违反以���相关条款,拖延货款达60天以上的,应支付相当于应付甲方货款金额2倍的违约金给甲方。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合同上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有周军的签字,未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继续向被告方供货,现原告方提交销售单4份,均载明了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款等内容,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5日、9月29日、10月14日和同年10月30日,金额为420元、1850元、2438元、1008元,共计5716元,销售单上客户签字栏处均有周军的签名,另原告方还提交一份日期为2013年9月6日的《结算联送达单》,载明“紫程汽修在我方(即原告方)购货未付款金总计5984元,请核对金额后尽快将货款支付”,结算单上备注有“12.6回款700元,余5284元”,被告周军在该送达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方称该结算系在双方合同之间发生的交易,结算后被告方确实支付了700元,余款5284元未付。因上述款项,被告方均未支付,原告方遂诉至法院。另,庭审中,原告方陈述紫程汽修就是被告周军在经营,但无紫程汽修的工商登记信息。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协议》、销售单、结算单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笔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德兴源公司与被告周军签订《产品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方按约向被告方提供了货物,被告方应当足额支付货款,经审查,被告方尚欠原告方的货款金额分别为5716元和5284元共计11000元,被告方应当予以清偿,故本院对于原告方主张被告方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方未足额向原告方履行货款义务,还应当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方主张按照未付款金额的2倍进行计算,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和原告方实际损失,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600元为宜。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德兴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00元;二、被告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德兴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德兴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35元,由原告四川德兴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35元,被告周军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芳人民陪审员 郑维芳人民陪审员 韦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