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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终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平与被上诉人叶文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平,叶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平,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李毛庄自然村,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7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文,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惠泽村,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73********。委托代理人高乐,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林平因与被上诉人叶文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平、被上诉人叶文的委托代理人高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饲料的协议,由原告给被告赊销饲料,被告每次收到供料后给原告出具欠款欠据,被告通过银行转款支付料款,原被告以欠款欠据、银行回单进行结算,被告将已付料款的欠款欠据抽回。2013年1月20日,原告供给被告饲料5吨,合计价款1425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据,于2013年11月20日全部还清,逾期每月按总结额的20%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持该欠款欠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14250元,利息11542.5元(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5日,共27个月,共计11542.5元),违约金2850元(总价款20%计算,共计2850元),共计28642.5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事实买卖饲料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发生多次买卖行为,双方结算后由被告抽回欠款欠据,且被告自认2013年4月份终止买卖关系,期间有多次通过银行给原告转付料款,最后于2013年11月份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只能依据原被告当庭提供的现有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纸张的14250元的料款,因原告持有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款欠据,该证据能充分证实被告尚欠原告14250元料款,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料款全部付清,也吴其他证据证实未抽回多张欠款欠据是出于原告的要求、出于其对原告信任,而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仅有涉案欠款未付,故原告该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欠款欠据中虽有利息约定,但未明确承担3%利息系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应系约定不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欠款欠据中由违约金约定,且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平支付原告叶文饲料款14250元,违约金2850元,共计17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8元,由原告叶文负担104元,由被告林平负担154元。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林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2015)盐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林平自2012年初即与被上诉人有饲料买卖关系,双方采取先货后款的方式进行交易,每次交易由上诉人出具货款欠条,再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2012年7月双方对前期的货款进行结算,上诉人抽回了欠条,被上诉人要回了汇款凭条,双方货款两清。2012年7月之后,双方仍延续上述做法至2013年4月,合同终止后,上诉人先后通过银行转款8笔即130000元给被上诉人,2013年12月双方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尾款27150元,双方钱货两清。一审仅凭一张欠条片面认定上诉人将已付料款的欠款欠据抽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审查认定证据有违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裁判结果错误。从上诉人每笔汇款的数额为整数、时间在被上诉人持有欠条之后,及最后一笔27150元来看,已包括被上诉人欠条所示欠款,其证明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的证据,应当认定双方款项已结清。被上诉人叶文委托代理人高乐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使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林平与被上诉人叶文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受理费51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马 媛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婧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