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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12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乡村个体村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凤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何凤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16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秦小庄村,周某因纠纷与邻居徐某甲家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周某被被告人徐某甲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周某的伤情为轻伤。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秦小庄村,因与被害人周某家发生纠纷,引发争吵至双方厮打,周某被徐某甲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周某的伤情为轻伤。2015年8月3日,徐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汤某、曹某、马某、徐某乙、李某甲真、李某乙、沈某、李某丙、张某证言,鉴定意见,伤情拍照、现场拍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陈春霞审判员  杨艳丽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