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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吴智豪与陈家和、殷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智豪,陈家和,殷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902号原告吴智豪,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吴洁,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和,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殷慧,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卞虎,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智豪诉被告陈家和、殷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智豪委托代理人吴洁律师、被告殷慧委托代理人卞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智豪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家和原为同事关系,两被告系姐弟关系。两被告因公司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两被告,期间被告陈家和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267,779.80元,另支付的6万元为原告在被告殷慧公司工作期间(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薪资。2015年初原告发现两被告无力偿还借款,经催讨两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出具借条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125万元及4.5万元,同时两被告于借条上表明将于2015年3月4日前归还借款,如到期未能归还借款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95,000元;并以1,29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家和未作答辩。被告殷慧辩称,两被告系姐弟,原告的借款系与被告陈家和发生,和被告殷慧无关,被告殷慧并不知情,殷慧的账户实际由陈家和掌控,故对转入殷慧账户内的钱款也不知情,且殷慧在2015年下半年被判处拘役。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陈家和转账给原告的钱款应为归还的本金。原告也未在被告公司任职,不存在需给付薪资的情况。被告殷慧2015年2月4日签订的借条是在被很多人胁迫下所写,且当时所签名的借条时间与金额均为空白,故不同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家和原系同事,两被告系姐弟。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陈家和14笔共计1,300,100元,其中陈家和多次当日或几日内转账至殷慧银行账户,2015年1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殷慧35,000元。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0月11日陈家和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27笔共计368,855元。2015年2月4日,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两份,一份载明:“2015年2月4日陈家和与殷慧向吴智豪借款人民币(XXXXXXX)大写壹佰贰拾伍万元。将在2015年3月4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能归还借款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另一份载明:“2015年2月4日陈家和与殷慧向吴智豪借款人民币(45000)大写肆万伍仟元。将在2015年3月4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能归还借款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条中姓名、金额、日期、借款人处均有两被告签名捺印。现原告以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谈话录音、本院调查取得的工商银行明细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陈家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殷慧辩称其是受胁迫在空白借条上签名,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争议的被告陈家和先后分多次转账给原告368,855元款项的性质一节,根据两被告在该款支付之后于2015年2月4日出具借条时,在原告转账给付的钱款中只扣除40,100元的情节,结合该多笔款项支付的时间、金额,陈家和每月给付原告一定数额款项,故本院确认该给付的款项的性质大部分为利息,被告殷慧主张368,855元应为本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中6万元系两被告支付的工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陈家和超出支付部分应为归还的本金。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且原告于审理中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家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和、殷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智豪借款本金1,234,024.80元;二、被告陈家和、殷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智豪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实际尚欠本金1,234,02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55元,减半收取8,227.50元,由原告负担387.40元,两被告各负担3,92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