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万达杰诚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德天数码展示设备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达杰诚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德天数码展示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799号原告万达杰诚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郭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轶,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德天数码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张立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映帆,女。原告万达杰诚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德天数码展示设备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达杰诚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就编号为131-XXXXXXXX运单项下的相关货物委托原告以航空运输的方式从上海浦东机场运至美国洛杉矶机场,原告按约履行完成了承运义务,共计产生运杂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310元。后原告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将运杂费支付给原告。被告拖欠原告运杂费,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杂费人民币29,310元;2、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德天数码展示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只是介绍人,合同上明确是我们的客户案外人苏州锐捷思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捷思公司)自行委托货运公司出口,因被告之前与原告是长期合作的关系,故将原告的联系方式给了被告的客户,让其自行联系原告出口。因为货物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10月17日之前运到美国,所以被告的客户拒付运费,原告因为要不到运费,所以想把运费损失转嫁到被告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公司货运委托书(打印件),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航空运输;证据2、货运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承运义务;证据3、发票,证明原告就相关货物向被告要求支付运费;证据4、报关单,证明相关货物被告是发货人;证据5、货运协某,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运杂费,被告将货运协某发给原告,原告是知道货物存在的,案外人锐捷思公司和原告没有关系;证据6、货运委托书、运单、发票、付款凭证各两份,证明2014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运输,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说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委托书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确认,任何人都可以填写;对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货运单、报关单只能证明货物是被告制作并出口,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被告未收到过发票且该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当时发给原告的是货运协某及情况说明,但原告只出示了货运协某,情况说明上清楚写明了锐捷思公司为什么拒付运费,原、被告之前确实有合作关系,但这批货物是被告客户委托原告运输,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与案外人锐捷思公司的合同,证明是由案外人锐捷思公司负责运费;证据2、货运协某和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后,被告让锐捷思公司出了货运协某和情况说明,清楚写明了是锐捷思公司委托原告运输货物;证据3、报关授权书、空运单、提单(均为打印件),证明发货人、托运人和提单的名称和地址都是锐捷思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系原告向被告催要运费后被告让案外人锐捷思公司出具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与原告提供的运单不一致。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被告否认其真实性,但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货运协某,系被告与案外人协某,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其形式应为证人证言,现原告否认其内容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打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间存在多次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货运委托书,约定运输的货物为铝制展架3件、毛重1100公斤。此后,原告为被告安排货运及办理报关手续,共产生运杂费29,130元。2014年10月23日签发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显示,经营单位及发货单位为被告,申报单位为上海致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货运委托关系。原告认为该批货物的货运委托人被告,被告主张是案外人锐捷思公司。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来看,报关单由原告持有、且列明发货单位为被告、航空运单载明的货物件数、重量与货运委托书基本一致,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双方之间存在货运委托关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杂费29,31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支付运杂费的具体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德天数码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达杰诚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运杂费29,310元;二、被告上海德天数码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达杰诚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利息损失(以29,3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上海德天数码展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欣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