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4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瑞安市瑞兴复合厂与卢品琥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306号原告瑞安市瑞兴复合厂。投资人徐启余。被告卢品琥。原告瑞安市瑞兴复合厂与被告卢品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249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4.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瑞兴复合厂投资人徐启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品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卢品琥因需委托原告瑞安市瑞兴复合厂进行鞋帮加工。至2013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249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嗣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品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瑞兴复合厂加工款249300元,并赔偿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4.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0元,由被告卢品琥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04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04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苏其训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应峰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夏 威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