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邹淑燕与岱山县高亭镇塘墩村村民委员会、岱山县高亭镇塘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淑燕,岱山县高亭镇塘墩村村民委员会,岱山县高亭镇塘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民初字第507号原告邹淑燕。委托代理人黄铁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晓海。被告岱山县高亭镇塘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徐福大道152号。负责人李志芳,系主任。被告岱山县高亭镇塘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徐福大道152号。负责人方轮迪,系社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国富,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淑燕与被告岱山县高亭镇塘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塘墩村委)、岱山县高亭镇塘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塘墩经合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小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淑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铁强、方晓海、被告塘墩村委负责人李志芳、塘墩经合社负责人方轮迪及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淑燕诉称,其与方晓海于1996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7日将户口从高亭镇南浦村迁入夫家户籍所在地高亭镇直塘弄55号。2004年11月25日依照被告之“高亭镇塘墩村失地农民养老保障补助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其符合人均分配7000元的标准,但被告只分配50%即3500元。“高亭镇塘墩村土地征用款分配若干规定”之2006年11月19日、2009年8月及2015年8月14日三次分配,各为人均12000元、10000元及6000元,原告符合全额享受对象标准,但被告只以50%对原告分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给失地农民养老保障补助费3500元,土地征用分配款14000元,利息3675元,合计21175元。并向本院提供: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塘墩经合社代码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2004年制定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障补助若干规定》、被告分别于2006年、2009年、2015年制定的《土地征用款分配若干规定》,以证明按照被告通过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享有全额分配权;4、土地承包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社员;5、2006年9月8日高××镇××村“证明”,以证明原告户口已迁出,2006年没有承包地;6、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相关款项事实。庭后,原告提交2015年12月30日高××镇××村“证明”,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1月起不再享受南浦资产及资源,未分得土地。被告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土地承包表中的家庭人口2人为方晓海及其母亲俞杏利;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证据6,辩称相关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持续不间断的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实际不符:原告在1996年与方晓海结婚时,已在原户籍所在地南浦落实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已领取南浦土地征用款;原告不能在被告处再次享受第二轮土地承包权;原告不符合全额分配对象标准;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并提供以下证据:1、《承包土地安置费发放的若干规定》,以证明高××镇××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截止日期为1994年12月31日,已承包第二轮土地,在基准年限内婚嫁到村外的出嫁女全额享受本次土地安置费;2、南浦《土地征用款发放清单》,以证明原告在南浦××于1994年落实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已享受南浦土地征用款(半额);3、《土地安置费发放清单》,以证明原告2011年8月领取南浦土地安置费;4、说明,以证明案外人俞杏利与方晓海系母子关系,塘墩村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方晓海家庭人口2人,其中一人为其母亲。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塘墩村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方晓海家庭人口2人,其中一人为原告。其自2012年1月起不再享受南浦资产及资源,在南浦2012年1月进行土地调整时,未分得土地。其符合塘墩村全额享受对象标准,应全额享受相应款项。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原户籍所在地为高××镇××村。南浦《承包土地安置费发放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讫终日期:为1995年1月1日(第二轮土地承包)到2009年12月25日(征地签约日期),以下简称基准年限。”南浦土地征用款发放清单载明:“户主11邹康同12夏银杏13邹淑燕14邹瑞燕”,原告享受该土地征用款的半额1150元。2011年8月南浦《土地安置费发放清单》载明:下列人员属“全额享受安置费,以后不再享受村经济合作社资产及资源”,序号14为邹淑燕,金额为5760元。2012年1月起原告不再享受南浦资产及资源,未分土地。1996年4月15日,原告与方晓海登记结婚。2004年1月7日将户籍从南浦村迁入夫家户籍所在地高亭镇塘墩村。在2004年高亭镇塘墩村失地农民养老保障补助金分配中,领取7000元的一半金额。2015年8月14日的《高亭镇塘墩村土地征用款分配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全额享受对象:(1)、2014年12月31日户籍尚在本村并有二轮土地承包权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2006年11月19日、2009年8月及2015年8月14日的三次分配中,原告均领取12000元、10000元及6000元的50%。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其应分配的款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2004年塘墩村失地农民养老保障补助金分配中未分配的3500元及利息、在2006年11月19日、2009年8月的《高亭镇塘墩村土地征用款分配若干规定》两次分配中分别未分配的6000元、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因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不能证明连续在两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关于上述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上述诉请,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2015年8月的《高亭镇塘墩村土地征用款分配若干规定》分配中未分配的3000元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与农民个体发生直接的联系,其权利主体是农户。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新居住地取得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认为符合塘墩村全额享受对象标准,应全额享受相应款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淑燕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原告邹淑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小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彦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