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9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肖桂芝,朱兴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肖桂芝,朱兴明,周长江,高凤,戴祖容,谭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965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9834-3。负责人曹瑜,行长。委托代理人麻剑,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忠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桂芝,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朱兴明,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周长江,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高凤,女,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戴祖容,女,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谭聪,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肖桂芝、朱兴名、周长江、高凤、戴祖容、谭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麻剑,被告朱兴明、肖桂芝、谭聪、高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江、戴祖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5月15日,我行与肖桂芝、朱兴明、周长江、高凤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肖桂芝向我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执行年利率10.8%,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联保体成员对其他人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我行还和谭聪、戴祖容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由谭聪、戴祖容为肖桂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我行按约将100万元款项划至肖桂芝指定账户。现借款期限届满,肖桂芝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拒不代为偿还,故我行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肖桂芝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706158.91元;2、判令被告肖桂芝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5年12月17日的逾期罚息38151.49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逾期罚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后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肖桂芝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违约金5万元;4、判令被告肖桂芝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6000元;5、判令被告朱兴明、周长江、高凤、戴祖荣、谭聪对被告肖桂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桂芝辩称:银行提供的书面证据上的签字都是我签的,但是我签字的时候这些书面证据基本上都是空白的,这笔钱我也没有收到,当时是我父亲让我去签字的,我当时还在坐月子,根本不知道借款的事情,对借款的相关事情都不清楚。被告谭聪辩称:我和肖桂芝是夫妻,当时是岳父叫我去签字的,我对借款的事情也不太清楚。被告朱兴明辩称:我自己的借款已经还清了,银行对发放的贷款没有尽到审核的职责,对最后的结果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其他意见,但是希望原告能给我们宽限期,同时取消其他费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面的签字时我签的,但是我认为肖桂芝向银行提供贷款的材料是虚假的。被告高凤辩称:对肖桂芝向银行提供的申请贷款材料的真实性表示怀疑,我签《联保体授信合同》的时候合同上面是空白的,我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字。被告周长江、戴祖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朱兴明、肖桂芝、周长江、高凤(联保体/授信提用人/甲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授信人/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载明: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420万元,其中肖桂芝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授信用途为经营;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照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再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按月还息的,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的次日开始适用(但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日期为本合同项下的还款日时,则本合同调整后的利率自该还款日的次日起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无需另行确认;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乙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乙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担保人为履行担保责任而向乙方支付的任何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使用授信时,授信提用人需提交具体业务申请书。2015年9月19日,谭聪、戴祖容(保证人/甲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谭聪、戴祖容为肖桂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务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发生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丁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丁方有权自主选择直接从保证人在中国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包括但不限于活期或定期存款)行使抵销权或要求主合同债务人继续清偿。2014年5月15日,肖桂芝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并经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确认,载明肖桂芝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100万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4日;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4年5月15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将100万元划至肖桂芝指定账户。2015年5月4日借款到期,肖桂芝未能依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7日,肖桂芝尚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706158.91元,逾期罚息38151.49元。另查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向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担保合同》、还款明细表、还款计划表、欠款明细表、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进账单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肖桂芝、朱兴明、周长江、高凤、谭聪、戴祖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已向肖桂芝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肖桂芝未按合同约定返还贷款及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贷款,支付利息、逾期罚息,以及支付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6000元律师服务费的民事责任。朱兴明、周长江、高凤、谭聪、戴祖容应当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肖桂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逾期罚息已经足以弥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之损失,故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肖桂芝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桂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706158.91元;二、被告肖桂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5年12月17日的逾期罚息38151.49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肖桂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6000元;四、被告朱兴明、周长江、高凤、谭聪、戴祖容对被告肖桂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6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9562元,由被告肖桂芝、朱兴明、周长江、高凤、谭聪、戴祖容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交纳,被告肖桂芝、朱兴明、周长江、高凤、谭聪、戴祖容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颜瑶莎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颜成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