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2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蔡桂珍、孙洪佑等与陈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桂珍,孙洪佑,陈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2民初334号原告蔡桂珍,女,汉族,1939年12月21日生,住山东省陵县。原告孙洪佑,男,汉族,1936年1月16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蔡桂珍之夫。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臣生,男,宁津宁城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被告陈雷,男,汉族,1988年4月13日生,住山东省宁津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址德州市德城区东地路、大学路交叉路口名苑小区A座商住楼12层。负责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凯,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桂珍、孙洪佑诉被告陈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伤情未愈,无法确定损失数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贾松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齐荣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