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刑初67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1月1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由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李雁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8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柘城县城关镇北关大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14.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商丘市公安局交��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仍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14.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