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新华,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全保,邓州市英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月16日在内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男到女家,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之间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感情一般。特别是2013年12月10日女儿陈某甲出生后,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和丈夫之责。2015年初,被告外出务工,期间从不与原告联系,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辩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户口簿,以证实原告及婚生孩子的基本信息情况。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实被告个人身份信息情况;2、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行)汇款回单,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所汇款项用于小孩抚养生活费用,自身尽到了做父亲责任的事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二组证据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行)部分汇款回单有异议,理由为该组证据是被告存款的票据,户名为陈某某,不能证实是被告打款给原告用于小孩抚养生活费用。但庭审中原告对该存款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表明当时卡在原告处存放,该款确已收到,故对该证据也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月16日在内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男到女家。婚后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甲。2015年初,被告外出务工,因彼此联系较少,缺乏经常性的沟通交流,以至于彼此之间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本院认为:夫妻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数年,并生育一女,已经有了一定感情基础,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幸福生活。虽为家庭琐事出现生气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真正破裂,只要双方加强相互沟通交流与信任,夫妻关系应能得到很好的改善,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敏祝陪审员  杨军剑陪审员  王建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思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