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40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杨志水与陈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水,陈静,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0611号原告杨志水,男。被告陈静,女,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司机。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善家坟30号。注册号110000004129226负责人马慧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辉,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注册号110102005263750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祥,男,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杨志水与被告陈静、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安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水与被告陈静、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维辉、王海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水诉称,2015年8月22日9时49分,在海淀区田村路西营村桥西西向东方向,我驾驶的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号出租汽车由西向东停驶,陈静驾驶×××大型铰接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承包的车辆受损。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静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陈静、公交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我误工费3762元,并承担诉讼费。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为四车事故,要求无责车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赔付了另一车的损失,公交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已经赔偿满了,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公交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如平安保险公司所述,认可陈静是我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陈静是在为我公司履行职务,对方的诉讼请求应该优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对方垫付了医疗费949.24元、交通费85元(带对方就医产生),票据在我公司手中,要求法院一并处理。陈静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在为公交公司履行职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9时49分,在海淀区田村路西营村桥西西向东方向,陈静驾驶×××号公交车由东向西行驶,韩宇驾驶车辆由东向东调头,陈宪利驾驶×××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杨志水驾驶×××号车辆由西向东停驶,陈静所驾车辆与韩宇所驾车辆接触,致使韩宇所驾车辆与陈宪利所驾车辆接触,陈宪利所驾车辆又与杨志水所驾车辆接触,最终导致四车受损,杨志水、陈宪利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静负全部责任,韩宇、杨志水、陈宪利无责任。沈庆、杨志水二人共同承包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号出租车从事运营,陈宪利、耿银山二人共同承包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号出租车从事运营。该四人每人交纳车辆承包金4140元/月,运营收入2500元/月/人,公司发放岗位补贴545元/月/人,车辆油补868元/月/人。陈静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宪利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志水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韩宇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韩宇所驾车辆的修车费,其中在公交车投保的交强险中赔偿了2000元、在公交车投保的商业险中赔偿了22465.4元。事故发生后杨志水至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就医,诊断:软组织挫伤。公交公司支付了医疗费949.24元。另,公交公司支付了交通费85元。杨志水提供了一份诊断证明复印件,载处理意见为休一周。杨志水主张误工费3762元,表示计算方法为(车辆承包金4140+运营收入2500)÷30×17。关于误工时间,双方均认可是2015年8月22日将车送去修理厂,2015年8月28日提车。杨志水表示误工时间应该为17天,2015年8月28日将车提走后发现车没有修好,所以又送修了一次,再次修车的费用并没有向对方主张,但是车辆出厂时间认为是2015年9月8日。杨志水提供了北京银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号车辆于2015年8月24日开始维修,2015年9月8日出厂。陈静、公交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表示误工时间应该为4天,车辆虽然是22日送修,但是开始修理的时间是24日,修车时间是4天。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包括车辆承包金和运营误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的理赔范围内,并且其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与商业三者险限额也将全部用于赔付三辆车的修理费。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了车辆保险协议及理赔信息,协议中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以与其他条文不同的颜色作出了提示,在双方声明中载有“投保人已收到保险人送达的条款,保险人委托本项目保险经纪人对本协议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特别就协议及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之内容。公交公司对此证据表示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杨志水表示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应该赔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协议、理赔信息、进出厂证明、承包金及收入证明、劳动合同、承包合同、维修费结算单、病历手册、检查报告单、车辆维修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称误工费(包括车辆承包金和运营误工损失)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杨志水于事故中受伤,其误工费(包括车辆承包金和运营误工损失)系因人身受到损害而产生的,故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对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此次事故杨志水所驾车辆与陈宪利所驾车辆接触,未与韩宇所驾车辆接触,故本院判定陈静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宪利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志水主张的误工费(包括车辆承包金和运营误工损失)过高,误工费数额本院根据误工期、车辆承包金、运营收入、车辆油补及岗位补贴等情况判定,误工期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其伤后误工期为7日,本案中双方均认可2015年8月28日提车,杨志水主张车辆未修理好需要返厂再修并且再修时间计入误工时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修车产生的误工时间本院支持到2015年8月28日,因该时间未超过杨志水因伤产生的误工期,故本案不涉及因修车产生的误工费的问题。为鼓励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就公交公司所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杨志水的损失为:医疗费949.24元、交通费85元、误工费1219.63元,以上共计2253.87元。本次交通事故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现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应担责的保险公司为同一公司,即平安保险公司,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各车的保险范围内按照上述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号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杨志水医疗费八十六元二角九分,误工费、交通费一百一十八元六角,在×××号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杨志水医疗费八百六十二元九角五分,交通费、误工费一千一百八十六元零三分,以上共计二千二百五十三元八角七分[其中一千二百一十九元六角三分支付给杨志水,剩余一千零三十四元二角四分直接支付给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二、驳回杨志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杨志水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安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钰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