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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涟水县财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涟水新邦电子有限公司、陈珊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财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涟水新邦电子有限公司,陈珊,李海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706号原告涟水县财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常青西大道32号。法定代表人王庆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嵇大勇,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水新邦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新邦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义兴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珊,总经理。被告陈珊。被告李海燕。(与陈珊系夫妻)委托代理人陈珊,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21968********,住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东埠头村东三。原告涟水县财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涟水新邦电子有限公司、陈珊、李海燕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嵇大勇,被告涟水新邦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珊,被告陈珊,被告李海燕委托代理人陈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涟水新邦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与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兴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涟水商业银行)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新邦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涟水商业银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新邦公司向涟水商业银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珊、李海燕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为新邦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新邦公司没有按期归还,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涟水商业银行代偿新邦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1446.43元。代偿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邦公司偿还原告代清偿款本息821446.43元,并支付违约金8万元。被告陈珊、李海燕负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举证如下:1、被告涟水新邦电子有限公司与江苏涟水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兴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新邦公司向涟水商业银行借款80万元;2、原告与被告陈珊、李海燕和涟水商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新邦公司的贷款向涟水商业银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新邦公司已收到80万元的贷款;4、原告与被告新邦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新邦公司提供担保,其中合同约定,被告新邦公司如违约应承担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5、原告与被告陈珊、李海燕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陈珊、李海燕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6、涟水商业银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代为清偿本金80万元及利息21446.43元及时间;7、银行收贷收息凭证2张及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新邦公司代偿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新邦公司、陈珊、李海燕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还款,没还款原因是目前经济困难,资金周转不开。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及所举证据,被告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以及信用反担保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新邦公司提供担保从涟水商业银行贷款后,新邦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涟水商业银行还款,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代为清偿,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新邦公司追偿。被告陈珊、李海燕应当依照信用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于合同约定过高,本院酌定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经调解未果。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涟水新邦电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涟水县财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清偿款本息821446.43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从代偿之日,即2015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代偿款还清日止)。被告陈珊、李海燕负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15元,由被告涟水新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志富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翟柯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