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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执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林汉忠、张玖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林汉忠,张玖菊,钦州市钦州港全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执字第806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负责人陈海,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丽丽,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宪,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林汉忠。被执行人张玖菊。被执行人钦州市钦州港全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商贸启动区。法定代表人蒋秋艳,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钦北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林汉忠、张玖菊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19801.65元及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5112元,钦州市钦州港全兴置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19801.65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1891元,于2015年11月15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林汉忠、张玖菊、钦州市钦州港全兴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林汉忠、钦州市钦州港全兴置业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债务清偿及责任的承担并已兑现相应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得到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钦北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凤富审判员  韦业升审判员  曾繁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信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