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撤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新余蓝天碧水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喻琴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余蓝天碧水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喻琴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余民撤字第167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新余蓝天碧水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明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绍英、王海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喻琴。申请人新余蓝天碧水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碧水公司)与被申请人喻琴申请撤销新余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余仲裁字(2015)33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天碧水公司申请称:1、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撤销。首先,在仲裁案件中蓝天碧水公司未收到仲裁委作出的《组庭通知书》,并且在该通知书上载明的是“保险合同纠纷”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也未明确仲裁庭组成人员的确定是指定的还是选定的,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通知程序;其次,仲裁庭未经蓝天碧水公司同意擅自合并审理多起同类型仲裁案件,侵害了蓝天碧水公司的仲裁权利;最后,根据《新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案件争议标的额不超过200000元的,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现多起仲裁案件合并审理后标的额明显超过200000元,因此,仲裁庭独任审理的做法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2、本案存在仲裁员枉法裁判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蓝天碧水公司之所以无法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进行交房,是因为政府规划变更才致使人防工程未获审批,无法综合验收,这属于不可抗力,其不构成违约。仲裁委认为蓝天碧水公司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江西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的强制性规范,直接认定其交房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系枉法认定。综上,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上,均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存在枉法裁判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喻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3年4月6日,喻琴作为买受人,蓝天碧水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喻琴购买蓝天碧水公司“国际生态城·中央公园小区”商品住房一套,价款419912元;蓝天碧水公司应于2014年6月28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喻琴;并且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喻琴以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向蓝天碧水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2014年6月24日、25日、27日,蓝天碧水公司向“国际生态城·中央公园小区”的部分业主发出《房屋交付通知书》,喻琴于2014年7月8日接受了该房屋,但该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地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故与同小区的其他部分业主一起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收到申请后,分别予以立案,并向双方送达了《仲裁规则》、《仲裁名册》、《仲裁员选定书》等相关材料,喻琴选择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并同意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蓝天碧水公司则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选择,仲裁委主任于2015年9月14日指定张草根为本案仲裁员组成仲裁庭。2015年9月17日,仲裁庭向蓝天碧水公司送达了《组庭通知书》,该份通知书中明确写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2015年9月24日,仲裁庭根据喻琴的申请,并在庭审中征得蓝天碧水公司的同意后,决定将喻琴等19件案件合并审理。2015年10月30日,仲裁委作出余仲裁字(2015)331号仲裁裁决,裁决:1、蓝天碧水公司向喻琴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4539元;2、蓝天碧水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8个月内给喻琴办理房地产权属证;3、驳回喻琴其他仲裁请求。4、仲裁费1006元,由喻琴承担277元,由蓝天碧水公司承担729元。蓝天碧水公司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蓝天碧水公司提出仲裁庭组成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在仲裁案件中,蓝天碧水公司在规定期限没有选择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仲裁员,视为其放弃选择的权利,仲裁委员会主任据此指定仲裁员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仲裁委在仲裁庭组成后已向蓝天碧水公司送达了组庭通知书,该通知书上也明确注明该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因此,蓝天碧水公司提出的仲裁庭组成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蓝天碧水公司提出仲裁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仲裁委根据蓝天碧水公司及喻琴等19人的申请合并审理19起案件并无不当,且仲裁庭开庭时,蓝天碧水公司未提出异议。另外,仲裁委受理喻琴等19件案件时均是分别立案受理,严格做到一案一号,且案件的标的额均未超过200000元,根据《新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虽然数案合并审理后的标的额超过200000元,但作为每个个案均符合独任审理的规定,仲裁庭独任审理并不违法。因此,蓝天碧水公司的上述撤销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于蓝天碧水公司提出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因此,枉法裁判应以仲裁员履行职务时具有不正当行为为前提,但在本案中,蓝天碧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案仲裁员存在上述不正当行为,且其主张的事由均属于仲裁员正当行使裁量权的行为,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蓝天碧水公司申请撤销余仲裁字(2015)331号仲裁裁决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余蓝天碧水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余仲裁字(2015)33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新余蓝天碧水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熊 乔代理审判员 章丽姣代理审判员 汪群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梦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