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等与九江市建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九江市建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建潮,胡冬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中执异字第18号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负责人李龙林,该行行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九江市。负责人吴国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江,该行员工。被执行人九江市建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法定代表人周建潮,该××董事长。被执行人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法定代表人周日成,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周建潮,男,汉族,1960年12月17日出生,住九江市新公园路。被执行人胡冬燕。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九江市建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建潮、胡冬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一、贵院扣划的保证金是为异议人债权提供的质押担保,异议人对该保证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贵院扣划行为侵犯了异议人的实体权利。二、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执字第184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有瑕疵,该保证金账户的资金系特定化的专有资金。三、江西省高院《关于执行贷款保证金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要求法院在执行中要审查银行对保证金是否有优先受偿权,贵院在本案中没有给异议人申辩的权利。综上,贵院对异议人控制下的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的扣划行为,属于执行不当,请求撤销并将保证金予以返还。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九江市建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建潮、胡冬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28日扣划被执行人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账户(账号:36×××44)存款199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账户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该款项系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另查明,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自2007年7月9日至2009年7月9日期间,向债务人(因购置座落于“海正阳光小区”项目所属之住房或商业用房房产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发放个人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人民币三千万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保证期间按照乙方对每个债务人每笔贷款分别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乙方与债务人签订之日起至抵押人办妥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手执之日止”。该合同还约定“甲方(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个银行工作日内在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处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36×××44。甲方应按乙对每个债务人贷款发放金额的10%逐笔分次存入保证金账户”。该合同还约定“保证期间,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支用、划转和做其他任何处分。”合同还约定“对于甲方在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应付款项,乙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向购置“海正阳光小区”项目住房或商业用房的叶又青、陶峥、陈爱奇、毛筱玲、殷泽华等五位××发放的贷款共计1575000元,上述房产抵押人尚未办妥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利证书。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异议人自2007年7月9日至2009年7月9日向债务人(××)发放的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人民币三千万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最高额担保合同关系。合同中又约定了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开设保证金账户,并按异议人向债务人(××)贷款发放金额的10%逐笔存入保证金,且还约定了该账户资金未经异议人同意,被执行人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任何处分。合同还约定“对于甲方在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应付款项,乙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该约定表明异议人与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协商一致,达成对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异议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异议人作为开户行对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异议人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受偿的合意。上述约定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双方之间形成质押担保合同关系。关于保证金质押的约定是异议人和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特别约定的条款,因此,在《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即异议人对每个债务人每笔贷款合同异议人与债务人(××)签订之日起至抵押人办妥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异议人核对无误、手执之日止。鉴于仍有部分债务人(××)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未按约定办妥,因此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上述保证金质押担保的责任不能免除。据此,本院的扣划侵犯了异议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应予以纠正。但,异议人和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履行债务时,乙方(本案异议人)有权要求甲方(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履行债务,因此合同约定异议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尚未成就,异议人尚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为保护其他债权人权益,执行法院可以对上述保证金予以控制。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设立的保证金账户:36×××44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庐审判员 周 敏审判员 易仁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向夏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