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3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321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孙成彬,淄博淄川律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旭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成彬,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于1988年6月份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儿子于2002年患严重精神分裂症长期住院治疗,生活无法自理。由于两人性格差异太大,婚后争吵不断,后来此状况愈发严重,特别是近两年,被告不再干活,对家庭不管不问,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两人现已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生病花费很大,被告养不起。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籍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主要是因为缺乏沟通,还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今后要采取积极真诚的态度,正确处理好家庭内部矛盾,彼此要多做换位思考,相互关爱、互相尊重、相互包容、互相帮助,认识到各自的不足之处,并予以改正。不能彼此相互抱怨,即使生活再不如愿也要过好每一天,相互信守婚姻的承诺,做到不离不弃,善始善终。只有这样才能够建立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修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