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刘冬梅、曹祥发等与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一二审诉讼代表人)曹建忠。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冬梅。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祥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娟。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斌。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祥福。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雪媛。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子旋。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祥震。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汉市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万勇,该市市长。上诉人因要求确认武汉市政府征用土地公告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3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曹建忠、刘冬梅系夫妻关系,与其他原审原告居住在武汉市江汉区琼楼里438号房屋,该房屋用于经营旅社、副食店。2004年5月,武汉市政府作出的(2003)28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在该房屋的所在村委会予以张贴。2008年3月该房屋被拆除,有关部门将上述公告交给曹建忠后,其提出相关损失清单。现曹建忠、刘冬梅等10人提起行政诉讼,诉请确认被告市政府(2003)28征用土地公告违法,要求给予行政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2004年5月武汉市政府作出的(2003)28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予以张贴告知;2008年3月有关部门将上述公告交给曹建忠。曹建忠、刘冬梅等人直至2015年7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曹建忠、刘冬梅等10人的起诉。曹建忠等10人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诉讼正是因为不动产权益受侵害而提起,故应适用该规定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二年”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通过书面审理,在一审卷第117页开庭笔录中显示:审判长问:“被告你们什么时间作出公告?”被告答:“2004年5月8日,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委会张贴。”审判长问原告:“原告是否有异议?”原告答:“公告的时间及张贴没有异议。”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即市政府(2003)28征用土地公告的时间为2004年5月。经查,该公告未告知诉权、起诉期限事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不动产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的理解与适用。一审法院认为应适用二年的规定,故已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应该适用二十年的规定,故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为了在权利保护和社会关系稳定之间形成平衡,我国目前关于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有四种规定:一、一般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二、特殊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三、最长起诉期限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例外规定,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经行政复议的案件,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其中关于最长起诉期限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适用最长起诉期限的前提是“不知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适用该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对武汉市政府2004年5月8日的公告时间和张贴不持异议,属于“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作出时间,因而不适用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文雄审 判 员  张辅伦代理审判员  郭登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冀 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