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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247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鸡子”、“三坨”,无职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月、2012年1月分别被应城市公安局和孝感市孝南区公安局强制戒毒一年和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搭乘应城至义和的客车。在车辆行驶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趁乘客徐春成不备,用剪刀将其荷包剪开,盗窃其人民币2500元,随后李某下车溜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亲属退出全部赃款,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收条、领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较好;其退出全部赃款,属有悔罪表现,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次,属有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均予采纳。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国林审 判 员  胡 丽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