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2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郑远兰、王鲁豫等与贾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远兰,王鲁豫,王玺豫,王玉霞,贾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2477号原告郑远兰,女,汉族,1951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王鲁豫,男,汉族,1978年9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王玺豫,男,汉族,1984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王玉霞,女,汉族,1978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兵,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机构代码66723325-9。代表人张秋玲,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傲,该公司员工。原告郑远兰、王鲁豫、王玺豫、王玉霞与被告贾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远兰、王鲁豫、王玺豫、王玉霞的诉讼代理人姜成勇、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申傲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远兰、王鲁豫、王玺豫、王玉霞诉称,2015年11月30日13时许,贾兵驾驶豫Q×××××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君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焦竹园路段时,与王干田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干田死亡,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兵和王干田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贾兵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如事故及保险情况属实,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不存在拒赔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贾兵驾驶豫Q×××××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君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焦竹园路段时,与王干田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干田死亡,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兵和王干田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豫Q×××××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受害人王干田,男,1949年11月13日出生,农业户口,原告郑远兰系其妻子,原告王鲁豫、王玺豫、王玉霞系其子女。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贾兵驾驶豫Q×××××轻型仓栅式货车与王干田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干田死亡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兵和王干田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兵应当就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贾兵所有的豫Q×××××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干田死亡的结果,给四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对于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四原告之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经依法核算为:死亡赔偿金131825.40元(9416.10元/年×14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以上共计201227.4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优先赔偿),下余损失91227.4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5613.70元(91227.40元×50%),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共赔偿155613.70元。由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贾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远兰、王鲁豫、王玺豫、王玉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六百一十三元七角;二、驳回原告郑远兰、王鲁豫、王玺豫、王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远兰、王鲁豫、王玺豫、王玉霞共同负担550元,被告贾兵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富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