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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2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张彬与戴岷宇、王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岷宇,张彬,王华,翟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2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岷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彬。委托代理人季东,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华。原审被告翟玉琴。上诉人戴岷宇因与被上诉人张彬、原审被告王华、翟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开民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彬通过案外人江鱼认识王华。戴岷宇认王华为干爹。因戴岷宇要结婚买房,为迅速筹措到资金,王华出面找其好友江鱼借钱,江鱼称其朋友张彬有钱。2014年11月26日,由王华做东,邀请江鱼、张彬等人就餐,翟玉琴、戴岷宇参加。席间,戴岷宇向张彬出具借据:“因经营需要,今借到张彬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此款汇入戴岷宇工行卡62××××23,此款由翟玉琴、王华担保,担保期限直止还清为止,利息按年息20%计息。借款人戴岷宇”。王华、翟玉琴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据上签名,戴岷宇、王华、翟玉琴还在借据中留有各自的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张彬当日从海安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向戴岷宇银行卡转入15万元。2015年4月14日,王华向张彬出具承诺书:“本人王华承诺担保借张彬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于2015.4.17还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余款壹拾元月底之前结清。”后因借款到期,戴岷宇、王华、翟玉琴未能按约偿还,张彬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戴岷宇、王华、翟玉琴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戴岷宇因购房需要向张彬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据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超过相关规定,故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戴岷宇、王华、翟玉琴坚称,张彬在出借款项时已当扣15000元利息,此后亦多次归还借款,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抗辩,故对其抗辩主张难以采信。戴岷宇应向张彬归还借款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张彬主张出借之日起起诉之日的利息2万元,经审核,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7月15日,15万元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应为18916元,故对张彬多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案涉借据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王华、翟玉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王华、翟玉琴承担保证责任后,对戴岷宇依法享有追偿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戴岷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返还张彬借款15万元及支付利息189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王华、翟玉琴对戴岷宇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王华、翟玉琴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据判决书直接向戴岷宇追偿;三、驳回张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戴岷宇负担。宣判后,戴岷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借款的实际交付金额为135000元,上诉人已实际偿还借款82000元。被上诉人否认还款事实已构成犯罪,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原审被告王华、翟玉琴认同戴岷宇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张彬辩称:案涉借款有借据佐证,担保人王华出具的承诺书更进一步证明借款未曾归还,上诉人所称还款的事实无相应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戴岷宇在二审中提交了翟玉琴与案外人江鱼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江鱼参与了案涉借款还款过程,其中部分还款江鱼在场。张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房屋租赁合同未涉及张彬,且记载的系房屋租赁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戴岷宇立据向张彬借款15万元,王华、翟玉琴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该15万元已实际交付等事实没有异议,争议在于案涉借款是否存在15000元的当扣利息及戴岷宇有无实际还款。对于民间借贷,借款人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戴岷宇上诉称在收到15万元借款当天当扣15000元利息,且此后亦多次归还借款,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与之相反,作为案涉借款担保人之一王华却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承诺书,确认15万元借款尚未归还。故本院对戴岷宇实际借款135000元并归还部分款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戴岷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戴岷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华审 判 员  黄中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燕